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2民初2178号
原告:**,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涛,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
法定代表人:辛同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武,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涛、被告东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96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9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待遇39931.01元;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9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347144.82元;6、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20000元、取暖费20000元;7、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8700元及赔偿金387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97年7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起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办公室主任和法定代表人司机工作至今。工作期间,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加班,未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亦未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待遇;未依法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未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原告工资。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昌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已于2018年5月24日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包括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出具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等,但原告迟迟未到公司办理。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四,原告在被告处并非工作到2018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被告已经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且原告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待遇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第五,原告关于加班费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原告在被告处并非工作至2018年12月31日,同时原告从未加班,常年是早退状态。第六,原告主张的取暖费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防暑降温费也超过仲裁时效,未过时效部分被告已足额发放。第七,2017年6月的工资被告已向原告发放,未付的工资也是到2018年6月,赔偿金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7年7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1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8年5月底,自2018年6月份开始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实际工作。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系被告擅自将其办公室门锁更换,导致其无法继续工作。被告则主张因原告在工作期间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持续旷工多日,对公司警告置之不理,拒不服从公司管理,故公司于2018年6月5日作出《关于对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告》,决定自即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按自动离职处理。后被告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上述处理决定,原告以长期在外地为由未予接收。2018年6月26日,被告通过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发布通告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上述处理决定,同时告知原告自该通告刊登之日起60日内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另查明,2018年8月2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尉全林变更为辛同俊。尉全林与本案原告系同村村民。同时查明,因原告系被告处股东,其于2018年5月15日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案号:(2018)鲁0682民初3406号】。2018年11月6日,本院下发该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又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08年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2008年之后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800元。被告向原告实际发放工资至2017年6月份,尚拖欠原告2017年7月份至2018年5月份期间的工资。
2019年3月11日,原告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解除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与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东昌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6、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防暑降温费、取暖费;7、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当日,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9】第2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具体诉辩意见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七:一是被告采用登报公告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是否有效;二是原告能否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否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三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四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待遇;五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六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及取暖费;七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并加付赔偿金。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等规定,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作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后,应及时送达给劳动者。因该种处理决定直接关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送达时应本着对职工负责的原则,直接向劳动者本人送达;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以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的方式公告送达。具体到本案:第一,如原告确实存在长期旷工等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在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情况下,被告通过法定程序可以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但该处理决定只有通过适当方式送达给原告,对原告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庭审业已查明,被告2018年6月5日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时,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尉全林与原告系同村村民,两家住址相距并不远,无论从规定还是情理角度看,被告均应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向原告送达上述处理决定,如原告不在家,被告可将处理决定送达给原告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第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以被告处股东身份,于2018年5月15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至被告2018年6月5日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时,该案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完全可以借助该案诉讼形成的一些便利条件,采用适当方式及时向原告送达上述处理决定。然,被告未考虑上述情形,仅以特快专递回执上注明的原告长期在外地、未予签收为由,径自采用登报公告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上述处理决定,程序上显然不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认定被告采用的登报公告送达方式无效,该处理决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庭审业已查明,被告确实存在拖欠原告2017年7月份至2018年5月份期间工资的违法情形,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即2019年3月11日为准。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如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3月11日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在十五内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双方在争议的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属实,原告以此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上述规定中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经本庭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具体工作年限(21年半多不足22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1800元)等因素核算,应为39600元(1800元*22个月)。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四,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已超过20年,应享受年休假15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待遇,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待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经本庭核算应为2482.76元(1800元/21.75天*15天*2倍)。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度之前(含2017年度)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待遇,因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五,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加班费,但仅凭2010年之后即不在被告处工作的于冬梅、从被告处承揽工程的王淑宾二人的证人证言,无法充分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拒不提供。由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六,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发放夏季防暑降温费,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所需费用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从事非高温作业的人员,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发放的防暑降温费数额为140元。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上述规定向原告发放2018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合计560元(140元*4个月)。对原告关于2017年度(含2017年度)之前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取暖费,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七,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等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得无故克扣、拖欠。本案中,庭审业已查明,被告确实拖欠原告2017年7月份至2018年5月份期间的工资合计人民币19800元(1800元*11个月)未付,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6月份至2019年1月份期间的工资,因原告在该期间内未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该期间内的工资。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情形,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为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而用人单位逾期未支付。本案中,被告虽然存在上述违法事实,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向莱阳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莱阳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支付而被告逾期不支付。现原告在本案中直接要求被告加付赔偿金,应认为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11日解除;
二、被告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两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三、被告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9600元;
四、被告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待遇合计人民币2482.76元;
五、被告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合计人民币560元;
六、被告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合计人民币1980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武
二O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