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3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旌旗西路339号绮丽苑小区0003-501、0003-504号。
法定代表人:辛同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武,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涛、张祥,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尉全林,男,195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原审第三人:尉艳,女,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原审第三人:崔海波,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上诉人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尉全林、尉艳、崔海波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2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混淆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公司定于2018年8月8日在公司召开股东会,均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进行通知,股东会召开时间、地点、内容提前15日通知。会议召开程序合法合规,没有瑕疵!其次,会议正常召开后,被上诉人**带领非股东无关人员强行冲击公司办公室现场,并进行了打砸行为,对与会其他股东进行人身攻击,辱骂,对公司财产进行了毁坏!这只能说是被上诉人采用了暴力方式参加会议,其主动放弃了参会表决的权利!一切法律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会议剥夺了其股东权利,实属严重错误。**等人的暴力行为有行政处罚责任书可以认定,有视频录像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带人暴力参会,主动放弃股东权利,而不是公司剥夺其参会表决的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方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程序合法,决议事项股权比例通过率达到79.2%,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三分之二以上规定。**持股比例为4.62%,其即使不表决,也不对决议内容有实质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之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错误引用法律,引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却没有任何依据说明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具体违反哪一款,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上诉人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程序召开股东会议,被上诉人**暴力参会,主动放弃股东权利,这不能否决公司会议决议的合法性。一审判决错误!也给当地地方作出一个错误判决导向!坚决不应支持其滥用股东权利,阻挠公司合法经营!因此,特向二审法院提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存在重大瑕疵。(一)于波、宫秀敏作为股东并未收到股东会召开的通知也未被允许参加股东会。于忠孝作为上诉人公司股东之一,已经去世多年。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根据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在于忠孝去世时,作为于忠孝法定继承人的于波(儿子)、宫秀敏(妻子)依法就继承了于忠孝的股权,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既然于波、宫秀敏享有股东权利,上诉人在召集股东会时依法就有义务提前十五天通知该二人与会参会,从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因此该二人并非上诉人所称无关人员,但股东会的召开并未通知二人,程序违法;且二人在知悉股东会召开事宜后,主动要求参加股东会时,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人员强制拒绝进入会场参加股东会,程序更是违法。导致发生冲突的后果责任完全在上诉人,而并非上诉人上诉状所称的故意打砸破坏股东会的召开。(二)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被上诉人及于波、宫秀敏并未参会,也未对任何事项进行表决。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2018年8月8日的股东会未实际召开,自然不可能形成任何股东会决议,被上诉人及于波、宫秀敏并未参会也未对任何事项进行表决,股东会决议书记载的被上诉人到会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决议书只有尉全林和尉艳的签字(二人系父女关系),上诉人一审庭审也承认该股东会决议并非2018年8月8日形成,是上诉人在去市场登记部门办理企业信息变更时起草和签字形成的,因此,该股东会决议系尉全林、尉艳父女二人串通私自制作假决议书,非法剥夺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其他股东的股东权利。(三)案涉股东会决议系尉全林、尉艳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其他股东利益,股东会决议无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同时,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案涉股东会决议取消了董事会和监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和一名监事,严重侵害了小股东参与经营管理权等股东权利。该决议实质上是尉全林、尉艳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将股东滥用权利做出的表决意见上升为公司意志。尉全林、尉艳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规定,违反了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小股东的合法利益,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会决议内容中还有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项,该行为也不是为了公司正常经营和公司利益,而是为了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之前因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查账的申请,被上诉人已经将上诉人诉至法院,案件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终结,判令上诉人协助提供会计账簿,现案件正在强制执行中,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尉全林为了对抗法院今后的强制执行,避免自己被限制高消费、失信、拘留、罚款等,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一个根本无法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年迈老人辛同俊,召开股东会明显是恶意的,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上诉人于2018年8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3日,股东有尉全林、于忠孝、**、崔海波、尉艳,公司注册资本715万元,其中尉全林出资541.5万元,于忠孝出资82.7万元,**出资33万元,崔海波出资33万元,尉艳出资24.8万元。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8年7月16日上诉人工作人员辛高军电话通知**、崔海波于2018年8月8日召开公司股东会,尉全林、尉艳均于2018年7月16日接到了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召开股东会的通知。2018年8月8日10时28分文化路派出所接110指令,在莱阳市电业局西面纳兰瑜伽五楼处,有人打架,民警到达现场处理。莱阳市公安局于2019年1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人于波,载明:2018年8月8日10许,于波其与哥哥**、其母亲宫秀敏到莱阳市旌旗西路纳兰瑜伽五楼东昌建筑有限公司参加股东会议时,于波毁坏现场的物品价值为976元人民币;其行为造成尉全林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尉釜铭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认定于波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于波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
上诉人公司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原股东尉全林、尉艳、**到会,崔海波、于忠孝未到会;会议议题:协商表决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的任免事宜;经与会股东协商,通过如下决议:一、同意免去尉全林、尉艳、**董事职务,免去韩桂芳、尉釜铭、臧风松监事职务,同意撤销董事会、监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设监事一名,重新选举辛同俊为公司执行董事并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重新选举尉釜铭为公司监事。二、以上决议内容**(4.62%)、崔海波(4.62%)、于忠孝(11.56%)弃权;尉全林(75.73%)、尉艳(3.47%)同意,同意持股比例为79.2%,超过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会通过,以上决议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尉全林、尉艳作为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
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确认上诉人公司股东于忠孝系于波和**的父亲,已经去世。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2018年8月8日股东会是否进行了召开、被上诉人是否行使了股东权利。
一、2018年8月8日股东会是否进行了召开。
被上诉人主张2018年8月8日股东会未召开。1、被上诉人提交(2018)鲁0682民初3406号**诉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中载明“被上诉人在2018年8月8日公司通知召开股东会的当日,带领社会人员强行进入公司会议现场,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打砸,对公司的领导和其他股东进行辱骂,恐吓!直接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轻微伤,公司其他职工轻伤,公司财产也毁坏严重,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后在被上诉人报警,警方介入后,被上诉人及其他人员才被强制带离现场。”被上诉人主张该上诉状可以证实2018年8月8日的股东会未正常召开。2、根据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立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能够证实2018年8月8日被上诉人及于波等人参加股东会从十点多进门到后期的于波、尉全林及在场人员发生冲突后尉全林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带走所有人员,所有人都离开开会现场,因此上午的股东会根本未召开,就不产生表决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证实2018年8月8日股东会无法召开。
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理解的未正常召开与上诉人理解的未正常召开有意思上的差别,被上诉人在股东会召开的当日带领无关人员强行进入现场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打砸,对公司的领导和其他股东进行辱骂、恐吓,最后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职工身体受伤,公司财产也遭到毁坏,上诉人认为这是一种不正常的行为,但对公司股东会议做出的决议不产生根本性的影响,被上诉人到会不正常参与会议,被上诉人以片面字眼来否定会议的合法性的观点不能得到支持。2、公安机关笔录并不能证明公司股东会的实际召开情况,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公司股东会未召开,被上诉人在收到公司通知以后是否参会、以何种方式参会是被上诉人自己的选择,会议的召开方式、形式由上诉人决定,被上诉人不能以自身不正常参会就否决上诉人会议的合法召开,公司依法召开会议、依法进行变更都是有理有据的。公司在通知各股东开会时已经通知各股东会议内容,尉全林和尉艳是父女,两人在会议召开之前已经达成了一致的意向,当时公安到现场后于波、**被公安带离现场,尉全林、尉艳是受害人,未被带离现场,是事后自己赶到派出所。
二、被上诉人是否行使了股东权利。
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是在办理工商登记时签订的,提交股东会会议纪要,主张该决议内容在开会前已经形成,上面尉全林、尉艳签名是在当日十点半之前还是之后形成,现在无法确定,二人即使在开会时间之前签名也是属于合理的。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股东会议纪要质证称,上边记载的内容不是开股东会会议所做的会议纪要,只能说是尉全林、尉艳私下签署的材料,正如上诉人所说这份材料所记载的内容,尉全林、尉艳已提前做出决定,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股东开会完全是一种形式,这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权利相违背。
2、被上诉人主张当日与上诉人工作人员发生冲突的是于波,并非被上诉人,而根据股东会决议上参会人员有被上诉人,而且载明经与会股东协商通过决定,但并未争取被上诉人任何意见。
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当日到达公司后即对公司进行了打砸毁坏,对尉全林进行辱骂,没有正常参会,被上诉人此次会议采用了暴力的方式参与,意图破坏会议的进行,也承担了其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一切都不能否定股东会的合法和有效性。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8年8月8日上午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将现场有关人员带离现场后,上诉人公司即使当时主持召开了股东会,因被上诉人在此之前已到达会议现场,后因故未能参加会议,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方式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剥夺了被上诉人作为股东应享有的权利。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当日到达公司后即对公司进行了打砸毁坏,对尉全林进行辱骂,没有正常参会,被上诉人此次会议采用了暴力的方式参与,意图破坏会议的进行,也承担了其相应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到会不正常参与会议,对公司股东会议作出的决议不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因公安机关系对于波进行了行政处罚,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违法认定和处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意图破坏会议的进行,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未正常参与会议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故对上诉人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作出的2018年8月8日股东会决议在召开和表决程序上存在瑕疵,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撤销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视频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当日上诉人在本单位办公室内正常召开股东会议,在这过程中被上诉人于健带领非股东人员强行冲击公司会议现场,并对现场进行打砸,对其他股东进行人身攻击、辱骂、威胁的全过程,从而证明当日被上诉人采用暴力的方式参加会议,主动放弃股东正常参会的权利,其不表决是其主动放弃股东权利。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视频资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从证据内容来看,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1、上诉人提交的视频无声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带领于波、宫秀敏等辱骂尉全林,寻衅滋事,冲击会场。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仅为于波一人,被上诉人并无违法行为。2、根据该视频资料显示,报警之前股东会并未正式开会讨论有关议题,报警之后,派出所民警到场带离所有人员离场,股东会根本没有召开,也就不存在表决问题。因此上诉人关于尉全林、尉艳未被带离现场,是事后自己赶到派出所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上诉人2018年8月8日的股东决议,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行使撤销权。本案中,据现有证据及调查情况,2018年8月8日被上诉人按通知到达会场,股东会议因故未能正常召开,被上诉人未能参加会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故意扰乱会场,主动放弃参会表决权,证据不足,股东会决议中所涉及的“于忠孝(11.56%)弃权”有违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18年8月8日股东会决议形成过程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予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威
审判员 张秀波
审判员 王汝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怡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