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82民初540号
原告:于建,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旌旗西路339号绮丽苑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武,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尉全林,男,195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第三人:尉艳,女,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第三人:***,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原告于建与被告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尉全林、尉艳、***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尉全林、尉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8年8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注册成立于2000年1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尉全林,注册资金为715万元,股东为原告、尉全林、***、尉艳等人。2018年8月8日被告违法召开股东会,并通过第三人尉全林和尉艳违法做出股东会决议:免去尉全林、尉艳、于建董事职务,免去***、***、臧风松监事职务,同意撤销董事会和监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设监事一名,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为公司监事。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具状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召开了2018年8月8日股东会,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提前向原告发送了开会通知,此次会议也准时予以召开,会议内容经参会股东表决获得了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支持,公司也依法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尉全林、尉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3日,股东有尉全林、于忠孝、于建、***、尉艳,公司注册资本715万元,其中尉全林出资541.5万元,于忠孝出资82.7万元,于建出资33万元,***出资33万元,尉艳出资24.8万元。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8年7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辛**电话通知原告于建、第三人***于2018年8月8日召开公司股东会,第三人尉全林、尉艳均于2018年7月16日接到了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召开股东会的通知。2018年8月8日10时28分文化路派出所接110指令,在莱阳市电业局西面纳兰瑜伽五楼处,有人打架,民警到达现场处理。莱阳市公安局于2019年1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人**,载明:2018年8月8日10许,**其与哥哥于建、其母亲***到莱阳市旌旗西路纳兰瑜伽五楼东昌建筑有限公司参加股东会议时,**毁坏现场的物品价值为976元人民币;其行为造成尉全林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认定**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公司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原股东尉全林、尉艳、于建到会,***、于忠孝未到会;会议议题:协商表决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的任免事宜;经与会股东协商,通过如下决议:一、同意免去尉全林、尉艳、于建董事职务,免去***、***、臧风松监事职务,同意撤销董事会、监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设监事一名,重新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并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重新选举***为公司监事。二、以上决议内容于建(4.62%)、***(4.62%)、于忠孝(11.56%)弃权;尉全林(75.73%)、尉艳(3.47%)同意,同意持股比例为79.2%,超过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会通过,以上决议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三人尉全林、尉艳作为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公司股东于忠孝系**和于建的父亲,已经去世。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2018年8月8日股东会是否进行了召开、原告是否行使了股东权利。
一、2018年8月8日股东会是否进行了召开。
原告主张2018年8月8日股东会未召开。1、原告提交(2018)鲁0682民初3406号于建诉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被告提交的上诉状,上诉状中载明“被上诉人在2018年8月8日公司通知召开股东会的当日,带领社会人员强行进入公司会议现场,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打砸,对公司的领导和其他股东进行辱骂,恐吓!直接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轻微伤,公司其他职工轻伤,公司财产也毁坏严重,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后在被上诉人报警,警方介入后,被上诉人及其他人员才被强制带离现场。”,原告主张该上诉状可以证实2018年8月8日的股东会未正常召开。2、根据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立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能够证实2018年8月8日原告及**等人参加股东会从十点多进门到后期的**、尉全林及在场人员发生冲突后尉全林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带走所有人员,所有人都离开开会现场,因此上午的股东会根本未召开,就不产生表决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证实2018年8月8日股东会无法召开。
被告辩称:1、原告理解的未正常召开与被告理解的未正常召开有意思上的差别,原告在股东会召开的当日带领无关人员强行进入现场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打砸,对公司的领导和其他股东进行辱骂、恐吓,最后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职工身体受伤,公司财产也遭到毁坏,被告认为这是一种不正常的行为,但对公司股东会议做出的决议不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原告到会不正常参与会议,原告以片面字眼来否定会议的合法性的观点不能得到支持。2、公安机关笔录并不能证明公司股东会的实际召开情况,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公司股东会未召开,原告在收到公司通知以后是否参会、以何种方式参会是原告自己的选择,会议的召开方式、形式由被告决定,原告不能以自身不正常参会就否决被告会议的合法召开,公司依法召开会议、依法进行变更都是有理有据的。公司在通知各股东开会时已经通知各股东会议内容,尉全林和尉艳是父女,两人在会议召开之前已经达成了一致的意向,当时公安到现场后**、于建被公安带离现场,尉全林、尉艳是受害人,未被带离现场,是事后自己赶到派出所。
二、原告是否行使了股东权利。
1、被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是在办理工商登记时签订的,提交股东会会议纪要,主张该决议内容在开会前已经形成,上面尉全林、尉艳签名是在当日十点半之前还是之后形成,现在无法确定,二人即使在开会时间之前签名也是属于合理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股东会议纪要质证称,上边记载的内容不是开股东会会议所做的会议纪要,只能说是尉全林、尉艳私下签署的材料,正如被告所说这份材料所记载的内容,尉全林、尉艳已提前做出决定,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开会完全是一种形式,这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权利相违背。
2、原告主张当日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冲突的是**,并非原告,而根据股东会决议上参会人员有原告,而且载明经与会股东协商通过决定,但并未争取原告任何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当日到达公司后即对公司进行了打砸毁坏,对尉全林进行辱骂,没有正常参会,原告此次会议采用了暴力的方式参与,意图破坏会议的进行,也承担了其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一切都不能否定股东会的合法和有效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8年8月8日上午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将现场有关人员带离现场后,被告公司即使当时主持召开了股东会,因原告在此之前已到达会议现场,后因故未能参加会议,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方式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剥夺了原告作为股东应享有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当日到达公司后即对公司进行了打砸毁坏,对尉全林进行辱骂,没有正常参会,原告此次会议采用了暴力的方式参与,意图破坏会议的进行,也承担了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到会不正常参与会议,对公司股东会议作出的决议不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因公安机关系对**进行了行政处罚,并未对原告进行违法认定和处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意图破坏会议的进行,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未正常参与会议的过错在于原告,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8年8月8日股东会决议在召开和表决程序上存在瑕疵,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