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莱阳市铁动力机械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莱阳市铁动力机械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26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莱阳民三初字第187号
原告: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尉全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铁动力机械厂。
原告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司)与被告莱阳市铁动力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4日我公司承包了被告一号车间、办公楼工程,并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该工程经我公司承建施工后,被告解除了原告的施工合同,并出具证明约定被告于2010年7月付清尚欠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欠工程款562414.14元,并以各种借口拒付。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拖欠的工程款562414.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原告东昌公司与被告机械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一号车间、办公楼土建、水电暖安装、门窗安装、土石方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施工,2009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今有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莱阳市铁动力机械厂1#车间工程,工程款至今未结清,因甲方需办理竣工备案手续,需签订工程款拨付意见表,经双方协商剩余工程款在2010年7月前结清,特此证明。”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永大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施工的1号车间、2号车间、传达室、零星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上述工程造价为646496.3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92840元,尚欠353656.3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1份、图纸等,山东永大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报告1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东昌公司为被告莱阳市铁动力机械厂进行施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3656.35元,应予支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阳市铁动力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所欠工程款353656.3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4元,由原告负担3498元,被告负担5926元;鉴定费1000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