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莱阳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长河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烟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
法定代表人孙作达,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孝银,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战嵛峰,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孙长河,现住莱阳市。
委托代理人姜苏仟,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阳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孙长河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2)莱阳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第三人孙长河在原告莱阳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从工地的三楼摔下来,被送往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血胸、闭合性腹外伤、脊椎压缩性骨折(T12、L1、L2)、跟骨骨折、闭合性脑外伤、软组织挫裂伤。2010年7月7日孙长河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为其于2010年5月7日受伤认定为工伤。经调查核实,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06-06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孙长河2010年5月7日受到事故伤害作出的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3日作出了烟政复决字(2012)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06-06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莱阳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孙长河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未在其工地施工时受伤。被告所作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06-06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06-06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莱阳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1、第三人不是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无任何证据能证实第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与证人于武生、赵宏胜(二人均系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前大埠村),刘振波(莱阳市照旺庄镇北芦头村)有利害关系,且他们从未在上诉人的任何项目工程里施工作业,其证言不能证明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06-06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却违法裁判,严重损害了我公司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06-06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维护司法公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称第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向我局提供的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对第三人在为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中受伤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即使如上诉人称,其将工程发包给了孙言会,但孙言会是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在这种情形下,我局认为上诉人对第三人受伤承担责任合法有据。2、上诉人以于武生、赵宏胜、刘振波与第三人存在利益关系,否认他们在公司上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上诉人无充分证据推翻证人证言,上诉人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交本院。除了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确认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一审(2011)莱阳民三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和二审(2011)烟民一终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案生效判决书确认了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及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工地施工时摔伤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收到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负有举证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其只提交了异议书,并未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法调查核实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后,依据调查的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规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工地摔伤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的(2011)烟民一终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06-06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莱阳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青
审判员 于 红
审判员 尹鹏亮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