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莱阳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莱阳民三初字第33号
原告:莱阳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开发区白龙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作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景丽、姜明辉,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河,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苏仟,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阳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与被告*长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秀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迟景丽、姜明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姜苏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主张2010年5月7日在原告工地架子上掉落地面受伤,经查被告非原告职工,不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起诉,请求:1、判决不应当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仲裁委算得有点低。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河于2010年5月1日到原告和平公司做建筑小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5月7日,被告在架子上工作时,被工地运行的塔吊料斗碰撞,掉落地面受伤,住院49天后出院。被告受伤后再未回原告处上班。工作期间被告的日工资为8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2年2月22日,经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4月28日,经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未按要求补齐材料,未缴纳鉴定费用,被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被告*长河于2013年6月19日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申请人(*长河)与被申请人(和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1029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停工留薪待遇28800元、生活费22792元、住院护理费9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872元、交通费480元。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3)第208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长河与被申请人和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裁决书生效之日终止;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1029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904元、生活费26180元、住院护理费9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70.4元、交通费480元,合计162946.71元。因不服仲裁裁决,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被告之子*彦山系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济南销售部职工,被告受伤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703.4元。
还查明,2012年烟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41.9元。
庭审中,被告撤回了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请求,表示将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仲裁申请书1份,被告提交的判决书复印件4份、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说明1份、公证书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医疗费单据17张、交通费单据、*彦山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薪资通知单3份、单位证明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长河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和平公司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自行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2013年6月19日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提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此时被告即具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被告未因不服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对其请求支持的数额不应超过仲裁裁决数额。被告主张的医疗费1029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回原告处工作,但被告没有回去,其主张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7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莱阳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河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6月19日解除;
二、原告莱阳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被告*长河医疗费1029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9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70.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758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秀王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辛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