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莱阳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莱阳民一初字第375号
原告:***,X年X月X日出生,X族。
委托代理人:张福旭,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穴坊镇东富山村。
法定代表人:孙作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孝银。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13号。
负责人:吕志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亚南。
原告***诉被告莱阳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和平建筑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胡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旭、被告和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孝银、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亚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19时50分许,原告***驾驶变型拖拉机沿21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公里+600米处驶入逆行,与对行的尹治正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治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治正驾驶的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和平建筑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718.46元、误工费2967.78元、护理费46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赔偿金46728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鉴证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803元、交通费300元,计79403.9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6662.4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为3822.44元,共计70484.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错误,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和平建筑公司辩称:尹治正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其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本次事故是因***酒后驾驶引起的,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9时50分许,原告***驾驶山东F×××××变型拖拉机沿21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公里+600米处驶入逆行,与对行的尹治正驾驶的鲁Y×××××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变型拖拉机逆向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治正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5718.46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高晓峰护理,高晓峰系济南高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2的12月至2013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3年6月17日,经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多处骨折,左侧2-7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双肺挫伤;左眶骨骨折、面部挫裂伤;肝脏挫伤;多处软组织伤。检见其因伤致左肩胛骨多处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左肩关节活动度丧失41.75%,相当于左上肢功能丧失29.2%,构成九级伤残;因伤致左侧2-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疾;建议原告伤后休治时间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住院及出院康复期间需1人护理40天;用药合理。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经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山东F×××××变型拖拉机修复价值为6803元。原告支付鉴证费300元。
另查明,鲁Y×××××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和平建筑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险。
还查明,尹治正系被告和平建筑公司的驾驶员,受公司指派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就护理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休治时间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表、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护理人工作证明及工资表、车物价值损失认定书及鉴证费单据、当事人陈述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和平建筑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构成残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和平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鲁Y×××××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000元(50元×40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718.46元、误工费296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赔偿金46728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鉴证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803元、交通费3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728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967.78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计63995.78元;医疗费余额5718.46元、车辆损失费余额4803元、鉴定费1500元、鉴证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计12741.4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822.44元(12741.46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7818.22元(63995.78元+3822.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莱阳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初胡珍

二O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