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102民初6212号
原告:衡水市四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麻森乡张家寺村。
法定代表人:李树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亚东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明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源,经理。
原告衡水市四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货运公司)与被告衡水亚东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水电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通货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东水电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通货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及利息12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原材料,截至2015年年底,被告欠原告货款47000元。2016年7月17日双方确认,尚欠37900元。经催要,被告给付了17900元,现仍欠20000元。
被告亚东水电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为被告供应沙子、水泥等混凝土原材料,2016年7月17日,双方核对账目,截至该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79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并且在对账单上签章。经催要,2016年7月27日被告给付了179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2016年7月17日,原、被告核对账目后,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37900元,并且在对账单上签章,是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数额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被告应在接收原告货物时给付原告货款,但至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接收货物的具体时间及应付款时间,本院酌情以双方对账之日确认为被告应履行之日。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被告为其出具的对账单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给付利息损失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衡水亚东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市四通货运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衡水亚东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嘉琦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