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权县绿山造林有限公司

左权县绿山造林有限公司与阳曲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2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权县绿山造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辽阳镇东关前街42号。
法定代表人:曹益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峰,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曲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新阳西大街62号五层101室(中小企业局)。
法定代表人:薛磊,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左权县绿山造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造林公司)与被上诉人阳曲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9)晋012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造林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泽峰、乔雨,被上诉人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造林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阳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12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工程费用8591634.2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合同约定、验收结果、竣工资料,完全可以确定本案工程总造价为18372624.2元。根据《阳曲县创建国家森林城市(2016年)营造林工程施工合同(四标段)》第四条约定,本案合同价款为18372624.2元。同时第4.3.3条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竣工时工程实际作业量进行结算,如果实际作业量在合同约定工程量的±4%内的按合同约定价款执行。《阳曲县创建国家森林城市(2016年)营造林“创森”骨干工程2018年度检查验收报告》可以证实,上诉人最终完成的绿化面积5243.2亩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不存在工程量的增减,工程最终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18372624.2元执行,而且县审计局及审计工作人员均参与了最终的验收,该验收报告中的工程量应当视为审计局最终对实际作业工程量的确认。上诉人提供的竣工资料也是按照18372624.2元确定的工程价款,被上诉人收到后从未提出异议,而且被上诉人提交审计局的工程结算资料也是该竣工资料,按工程量5243.2亩和合同价款18372624.2元来进行报送,由此可以证实对工程量和工程结算价款按合同价款执行18372624.2元是双方经过结算后认可的。二、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是按工程进度验收情况分期支付,结算不是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审计也不是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根据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23.1工程费用支付:甲方依据县政府、林业局出具的验收合同报告及工程监理方的书面允许付款通知后方可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的约定可以明确看出,审计不是付款条件,结算也不是付款的条件,本案工程款是按进度支付,只要验收合格,达到合同约定的任务量和成活率就应当按进度支付上诉人相应的工程费用,同时23.2也约定了具体的验收时间和付款时间、付款比列,从被上诉人付款的时间也可以看出,本案的付款方式是按进度付款,而不是经审计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后再付款。而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阳建发字(2018)第6号文件“目前,我公司需依据施工合同支付该项工程款,望政府解决为盼”也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是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而不是审计后再支付工程款。三、提交审计是被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超出合理期限未完成审计结算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18372624.2元进行结算和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对审计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审计署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涉案工程的审计期限应当为三个月。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阳建发字(2019)3号文件,被上诉人已经于2019年5月6日提交政府审计,审计最晚应当在2019年8月6日前完成,但直至上诉之日被上诉人仍不能确定审计什么时间结束,本案审计期限明显超出审计的合理期间,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拖延验收、拖延审计的行为完全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明显超出审计的合理期限,更违反了我国法律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18372624.2元进行结算和支付。四、政府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以政府审计作为结算依据,限制了民事权利,应当为无效条款。根据2017年6月5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中要求,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并要求各有关部门开展自查,对有关条款进行清理纠正。由此可以看出,全国人大的指导原则是不应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旨在纠正政府审计定价对市场价的影响。因此,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上诉人民事权利,违反了合同法中关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故应为无效条款。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施工的第四标段,全部符合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的验收时间和验收标准,依约履行了全部的义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实,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绿化面积5243.19亩,完成作业任务的100%,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于2016年12月31日竣工,工程合同价格18372624.2元,被上诉人方和监理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盖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实: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对绿化工程进行了二年的工程养护。2018年1月份被上诉人方、监理方、阳曲县林业局对第四标段进行了第一次管护验收,上诉人施工的北家庄、杨庄、坪里成活率均分别为90.87%、95.66%、95.9%。证据5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也承认2018年1月被上诉人方组织阳曲县林业局、监理公司等相关技术人员进行了第一次验收,而且已经完成面积24810亩(整个营造林工程总建设面积为24810亩)。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实:2018年10月10日开始,被上诉人方组织审计局、审计公司、监理公司、阳曲县标业局和施工方对营造林工程进行了最终交工验收,并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阳曲县创建国家森林城市(2016年)营造林“创森”骨干工程2018年度检查验收报告》,确认上诉人施工的第四标段小班面积7825.8亩,作业面积5243.2亩,完成率98.8%,合格率97.9%。因此,上诉人施工的第四标段,全部符合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的验收时间和验收标准,上诉人依约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六、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上诉人相应的工程费用构成违约,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上诉人利息。根据合同第二十三条付款方式的约定,被上诉人工程费用的支付时间为和金额为:2016年12月31日前竣工工程量达到设计任务量时支付50%,即9186312.1元;2017年12月底前经主管部门验收成活率达到竣工验收总数的90%支付30%,即5511787.26元;2018年12月底经主管部门第二年养护验收成活率达到竣工验收总数的95%支付10%,即1837262.42元;竣工资料归档备案后支付10%,即1837262.42元。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第一次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660万元,第二次于2017年8月22日支付1586760元,第三次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1594230元,共计支付9780990元,至今仍欠付上诉人工程费用859163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诉人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发展公司辩称:当初你方施工的时候,我还没有担任负责人,我接到的时候是项目公司完毕了,这个过程我不清楚。没有付款是有两个原因,一是工程到现在没有交由政府审计完毕,二是对于你们工程量和结算金额是没有办法确定的,工程款全部付不了,关于利息没有约定。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8日,原告左权县绿山造林有限公司中标阳曲县创建国家森林城市(2016年)营造林工程项目(四标段)。2016年12月,原告左权县绿山造林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曲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阳曲县创建国家森林城市(2016年)营造林工程施工合同》(四标段),合同约定:发包方为被告阳曲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原告左权县绿山造林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阳曲县创建国家森林城市(2016年)营造林工程市级“创森”骨干工程;工程地点为第(四)标段北家庄村、水头村、杨庄村、坪里村;工程内容为负责苗木采购及绿化施工,包工包料、栽植一年,管护抚育两年,以小班北家庄村1-14号为新造,水头村1号为新造,杨庄村1-4号、6-30号为新造,杨庄村5号为提档,坪里村1-8号为新造作业设计为准;工程量为绿化面积5243.19亩,其中新造面积5199.99亩,提档面积43.2亩;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工程养护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交工交付使用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人民币壹仟捌佰叁拾柒万贰仟陆佰贰拾肆圆贰角(RMB¥18372624.2元)整,本工程最终结算总造价依据阳曲县审计局审计报告结果为准;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竣工时工程实际作业量进行结算,如果实际作业量在合同约定工程量的±4%内,按合同约定价款执行;如果实际作业量超过或者低于合同约定工程量的±4%时,超过或者低于部分的工程量按作业设计预算的综合中间单价计算,来增减投资量;发包方将“阳曲县创建国家森林城市(2016年)营造林工程”的工程监理,委托给太原市晋林绿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理;验收标准为2016年12月31日前竣工验收的工程总量为养护验收、交工验收和工程最后结算的基础工程量,竣工工程量必须达到作业设计任务量或发包方要求任务的100%。2017年12月31日前第一年养护验收成活率必须达到竣工工程量的90%以上(达不到以上标准,允许承包方适时进行补植)。2018年12月31日前第二年养护验收的植物总量不得少于竣工验收植物总量的95%(指已成活保存的,允许承包方适时进行补植);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竣工时工程实际作业量造价进行,结算价格标准依据本合同第一条(1.4)和第四条(4.2)计算单位面积造价和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价格标准。合同还对工程费用的支付作出了约定,具体为:发包方依据县政府、县林业局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及工程监理方的书面允许付款通知后方可支付给承包方工程款;发包方支付工程费用必须是在县政府、县林业局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及工程监理方的书面允许付款通知的情况下,按以下支付方式进行分期支付:(1)、2016年12月31日前竣工工程量达到设计任务量时,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实际已完工工程量确认单价款的50%;(2)、2017年12月底前经主管部门验收,植物成活率达到竣工验收总数的90%以上时,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实际已完工工程量确认单价款的30%;(3)、2018年12月底经主管部门第二年养护验收(即交工验收)植物成活率达到竣工验收总数的95%以上时,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实际已完工工程量确认单价款的10%;尾款预留10%,待竣工资料归档备案后再支付。合同还约定:本工程实行工程竣工验收、管护验收和交工验收的办法;竣工日期为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本工程竣工后,由承包方管护养护两年;工程竣工后,从工程通过验收之日起计算管护养护期;交工日期为该工程通过交工验收的日期。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及监理方共同出具竣工报告,该报告载明:原告左权县绿山造林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实际工作天数为214天,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情况为符合设计。2019年6月20日,阳曲县林业局与监理方太原市晋林绿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阳曲县创建国家森林城市(2016年)营造林‘创森’骨干工程2018年度检查验收报告”,“2018年度阳曲县创建国家森林城市(2016年)营造林‘创森’骨干工程建设验收汇总表”显示:原告左权县绿山造林有限公司施工的第四标段设计小班面积为7825.8亩,设计作业面积为5243.2亩,实际完成作业面积为5179.2亩,完成率98.8%,合格面积5134.4亩,合格率为97.9%。另查明,被告阳曲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8月22日、2018年2月12日分别支付原告左权县绿山造林有限公司工程费用6600000元、1586760元、1594230元,共计9780990元。还查明,被告阳曲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5月6日向阳曲县人民政府提交阳建发字[2019]3号关于阳曲县创建国家森林城市(2016年)营造林工程项目审计相关事宜的请示,建议县审计局、林业局加快核审项目工程结算。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左权县绿山造林有限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阳曲县创建国家森林城市(2016年)营造林工程施工合同、由原被告及监理方共同出具的竣工报告、阳曲县创建国家森林城市(2016年)营造林“创森”骨干工程2018年度检查验收报告、2018年度阳曲县创建国家森林城市(2016年)营造林“创森”骨干工程建设验收汇总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及网内收付入账通知书,被告阳曲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阳曲县创建国家森林城市(2016年)营造林工程项目审计相关事宜的请示”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左权县绿山造林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曲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最终结算总造价依据阳曲县审计局审计报告结果为准。因审计尚未完成,工程总造价暂时无法确定,故原告左权县绿山造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阳曲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费用8591634.2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权县绿山造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42元,由原告左权县绿山造林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时,双方对原判查明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原判查明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由上诉人双方及监理方共同出具的竣工报告、阳曲县创建国家森林城市(2016年)营造林“创森”骨干工程2018年度检查验收报告、2018年度阳曲县创建国家森林城市(2016年)营造林“创森”骨干工程建设验收汇总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及网内收付入账通知书、被上诉人发展公司提交的“关于阳曲县创建国家森林城市(2016年)营造林工程项目审计相关事宜的请示”及双方陈述可知,上诉人造林公司已经按合同全面履行了双方合同中关于时间、数量、质量方面约定的义务并全部符合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虽然已支付9780990元,但以阳曲县审计局未对本案工程进行审计为由,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阳曲县审计局对本案工程进行审计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费用的前置条件。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费用8591634.2元及自相应的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阳曲县审计局对本案工程进行审计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费用的前置条件。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二十二条第22.2款约定,审计结果为确定结算价格的标准。但在2018年2月2日被上诉人向阳曲县政府《关于解决阳曲县创建国家森林城市(2016)营造林工程相关工程款的请示》中,被上诉人陈述需依据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说明被上诉人认可验收后已达到了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结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9780990元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12467476.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并非以审计为前置条件。2017年6月5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审查建议的复函》的规定,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上诉人民事权利,违反了《合同法》中关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平原则,上诉人既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上诉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费用。因此,被上诉人以未进行审计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591634.2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在2019年6月被上诉人与太原市晋林绿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阳曲县林业局三方形成《2018年度阳曲县创建国家森林城市(2016)营造林“创森”骨干工程建设验收汇总表》中,上诉人实际完成的作业面积为5179.2,完成率为98.8%,实际作业量在合同约定工程量的±4%内,因此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4.3.3款规定,工程最终结算款按合同约定价款18372624.2元执行。《施工合同》第二十三条23.2款约定,被上诉人应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晋林绿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形成的《竣工报告》,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工程质量检测评定情况为符合设计,说明上诉人在2016年12月31日前竣工工程量达到设计任务量,被上诉人应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确认单价款的50%,即合同价款的50%为9186312.1元。在2018年2月2日被上诉人的《请示》中,被上诉人自认在2018年1月进行了验收,需依据合同支付工程款,说明在2017年12月底,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植物成活率达到竣工验收总数的90%以上,被上诉人应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确认单价款的30%,即合同价款的30%为5511787.26元。在2019年6月的《验收汇总表》中,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合格率为97.9%,说明上诉人第二年养护验收植物成活率达到竣工验收总数的95%以上,被上诉人应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确认单价款的10%,即合同价款的10%,1837262.42元。现未有证据证明本案竣工资料已归档备案,因此被上诉人支付剩余10%合同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待本案竣工资料归档备案后,上诉人可另行主张。被上诉人按照工程进度应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即16535361.78元,上诉人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9780990元,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6754371.78元。同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补齐相应的增值税发票4067885.68元。
关于上诉人造林公司主张的利息,因被上诉人未能按期足额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上诉人造林公司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虽然明确约定了行为节点,但没有明确约定行为节点后的具体付款时间,结合被上诉人的实际付款时间,本院认为,按扣除养护期后的《阳曲县创建国家森林城市(2016年)营造林“创森”骨干工程2018年度检查验收报告》形成日2019年6月20日之次日为付款节点,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上诉人造林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阳曲县人民法院(2019)晋012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
二、判令被上诉人阳曲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上诉人左权县绿山造林有限公司工程款6754371.78元及此款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判令上诉人左权县绿山造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被上诉人阳曲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067885.68元;
四、驳回上诉人左权县绿山造林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用75542元和二审上诉费75542元由被上诉人阳曲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李国虎
审判员   武 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