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425民初2212号
原告:平顶山市路泰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平煤集团焦化公司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7822374155。
法定代表人:姚军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宝晶,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涛,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郏县龙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25417005173Q。
法定代表人:许超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光,法制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伟,河南礼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路泰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泰公司)与被告郏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郏县公路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宝晶、尹涛、被告郏县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光、李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郏县公路局支付沥青款2816782元和以该欠款为本金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1319662.37元及欠款全部清偿日前的利息(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郏县公路局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2017年12月底对账情况说明,截止2017年12月,郏县公路局尚欠路泰公司沥青货款2816782元,经催要,郏县公路局迟迟未还。路泰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委托律师向郏县公路局发出催款律师函,希望郏县公路局在接到律师函十日内向路泰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日仍未支付。
郏县公路局辩称,1.郏县公路局欠路泰公司款项属实,但是数额是2679068元,并非路泰公司所陈述的2816782元;2.关于利息,上述款项是路泰公司多年来向郏县公路局提供的沥青款,供货时双方没有对逾期支付货款是否存在利息及利息的高低没有进行约定,路泰公司要求自欠货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7日,郏县公路局与路泰公司进行了对账并出具对账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对账情况说明兹有我单位郏县公路管理局与平顶山路泰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沥青油库)对账结果如下:一、截止2017年12月郏县公路管理局账面余额为2679068元,截止2017年12月平顶山路泰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账面余额为2811744.6元。总差额为132676.6元。二、差额部分1.2004年12月31日郏县公路管理局账面余额3184009元,2004年12月31日平顶山路泰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账面余额为3178990.6元,郏县公路管理局账面余额多记5018.4元;差额部分2.平顶山路泰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2月53号凭证显示借方增加68623元,郏县公路管理局贷方增加16755,差额为51868元;差额部分3.平顶山路泰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2月149号凭证显示借方增加85827元,郏县公路管理局无发生额,差额为85827元;综上所述,双方账面余额总差额为132676.6元,2005年-2006年底差额为127658.2元。经对账1.双方认可郏县公路管理局应付给平顶山路泰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沥青油库)沥青油款2679068元。2.差额部分经双方查找手续后,进行协商解决。郏县公路局加盖郏县公路管理局财务专用章经办人李鸿芳平顶山路泰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沥青油库)加盖平顶山市沥青油库财务专用章经办人李晓涛2017年12月7日”。
路泰公司另提供2005年11月16日的对账证明及出库磅单和2006年的出库磅单,拟证明2005年和2006年使用的沥青数量及金额为68623元和85827元。路泰公司称其诉请的数额由来是2017年12月7日的对账情况说明中认可一致的款项2679068元加上上述2005年和2006年的款项减去已支付的16755元,诉状上诉请的金额多计算了19元。
路泰公司提供河南邦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报告,拟证明郏县公路局自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所欠款产生的利息。
另查明,2017年11月23日,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下发平公路办〔2017〕218号文件,同意平顶山市沥青油库与平顶山路泰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合并,由平顶山路泰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平顶山市沥青油库的资产、职能和经营业务。
本院认为,根据路泰公司与郏县公路局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对账情况说明显示双方认可一致的沥青油款是2679068元,关于差额部分,对账情况说明中显示“2.差额部分经双方查找手续后,进行协商解决。”,经询问,双方未对差额部分进行协商一致,本案对差额部分不予处理。对路泰公司诉请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自路泰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即郏县公路局应以2679068元为基数,向路泰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郏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平顶山市路泰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679068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平顶山市路泰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92元,由郏县公路管理局负担25837元,平顶山市路泰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米娜
人民陪审员 高云清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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