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82民初5439号
原告:平顶山市路泰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7822374155,住所地:平煤集团焦化公司东。
法定代表人姚军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涛,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宝晶,女,回族,1976年5月7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汝州市公路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8241706750X7,住所地:汝州市朝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冯军亚,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超,男,汉族,1982年6月6日生,住汝州市,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辉,男,汉族,1985年2月4日生,住汝州市,系该局工作人员。(中途撤销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路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州市公路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路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涛、龚宝晶,被告汝州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超、张春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件需要,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9日、11月24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汝州市公路管理局因故撤销对张春辉的委托,后委托常玉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路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沥青款2875154.31元和以该欠款为本金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1347009.79元及欠款全部清偿日前的利息(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原、被告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对账协议,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沥青款2875154.3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原告于2020年6月19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希望被告在接到该律师函十日内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日被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该沥青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利息金额原告变更为1229871.22元,其他同诉状意见。
被告汝州市公路管理局辩称:欠款金额和事实属实,但是具体账务还是需要内部进一步核实。利息需要回去和领导沟通一下。
经审理查明,截止2009年12月31日,汝州市公路局欠平顶山市沥青油库沥青款人民币3397090.61元,后平顶山市沥青油库作为甲方、汝州市公路局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对账,经双方协商,就拖欠甲方沥青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截止2009年12月31日欠甲方沥青款人民币大写:叁佰叁拾玖万柒仟零玖拾元陆角壹分正(3397090.61)。二、乙方同意将该款项(3397090.61元)支付给甲方,其结算方式从市公路局所欠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甲方,如有不足部分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汝州市公路局下属二级机构汝州市恒通路桥养护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至9月30日使用平顶山市沥青油库沥青3车共计136.76吨,单价为4957.5吨/元,共计677987.77元。(2012年2月28日一份2010年汝州市恒通路桥养护公司用油情况说明显示,汝州市恒通路桥养护公司共计使用136.16吨,合计675013.2元,根据沥青油库过磅单显示使用沥青净重应为136.76吨。)2010年12月、2011年1月、2012年2月,被告通过代扣、代付等方式支付原告共计120万元,剩余2875154.31元(该款计算时原告称2009年对账协议书显示3397090.61元实际应为3397166.617元,相差70余元系笔误,没有证据证实)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对欠款金额认为属实没有异议。期间截止2011年12月31日,平顶山市沥青油库作为甲方、汝州市公路局作为乙方的对账协议书显示,汝州市公路局欠平顶山市沥青油库沥青款人民币2772103.81元。汝州市公路局与平顶山市沥青油库之间的两份对账协议均显示结算方式为“从市公路局所欠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甲方,如有不足部分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协议中的“市公路局”指平顶山市公路局。庭审过程中,被告称现在核实出来平顶山市公路局拖欠汝州公路局款项有600多万,还有一些需要进一步核实,为此向法庭出示部分记账凭证、转账凭证、收据及自行制作的平顶山公路局欠汝州局工程款情况表,对此原告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汝州市公路局对平顶山市公路局存在确认的债权,如果存在债权,应提供双方确认的账单。并且认为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方式是委托支付,是付款方式之一。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没有书面约定有利息。现因双方纠纷未果,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沥青款2875154.31元和以该欠款为本金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1229871.22元及欠款全部清偿日前的利息(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7年11月28日,平顶山市公路局作出《关于同意沥青油库与路泰公司进行合并的批复》(平公路办【2017】218号)文件,文件显示同意平顶山市路泰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顶山市沥青油库合并,并由路泰公司承担沥青油库的资产、职能和经营业务。2020年6月19日,原告平顶山市路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汝州市公路管理局通过挂号信邮寄律师函一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请汝州市公路局限期履行拖欠原告公司沥青款3397090.61元,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签收。
上述事实由对账协议、对账单、出库过磅单、律师函、挂号信回执、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汝州市公路管理局拖欠原告平顶山市路泰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原平顶山市沥青油库)沥青款2875154.31元,由双方对账协议、当事人陈述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汝州市公路管理局应当偿还。关于双方对账协议中约定结算方式从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所欠汝州公路管理局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原告公司,不足部分由汝州市公路局直接支付给原告公司的约定,被告汝州市公路管理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拖欠汝州公路管理局工程款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沥青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虽未对拖欠沥青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货款利息,可视为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应自被告收到原告邮寄送达律师函之日即2020年6月2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汝州市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路泰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沥青款2875154.31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路泰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77元,由被告汝州市公路管理局负担27632元,由原告平顶山市路泰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世伟
人民陪审员 张亚琴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亚楠
本判决所引用的法条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