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路泰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平顶山市路泰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03民初90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5月15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相远,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路泰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煤集团焦化公司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7822374155。
法定代表人:姚军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涛,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平顶山市路泰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相远、被告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17日,平顶山市沥青油库购买运输沥青车辆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三万元,承诺三年内偿还本金并支付1:1的利息,即支付30000元利息。被告2007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18000元,2010年4月23日支付利息1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本金,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路泰公司辩称,2017年11月平顶山市沥青油库并入我公司合。原告起诉的这笔款是个历史遗留问题,当时向职工集资筹款用于单位生产经营,这个情况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平顶山市沥青油库职工。2005年平顶山市沥青油库向职工筹措资金用以扩大生产经营,并承诺用期三年,到期一比一返本付利。***据此于2005年8月17日,向平顶山市沥青油库交款30000元,平顶山市沥青油库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交来股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的收款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平顶山市沥青油库均未返本付利。2017年底,平顶山市沥青油库并入路泰公司,平顶山市沥青油库的资产、职能和经营业务,债权债务由路泰公司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路泰公司催要,被告于2007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18000元返利,于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返利,本金至今未予返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平顶山市沥青油库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后因平顶山市沥青油库并入被告平顶山市路泰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沥青油库的资产、职能和经营业务,债权债务由路泰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路泰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路泰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亚楠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彭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