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27民初1663号
原告:南皮县水务局,住所地南皮县南皮镇光明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靖,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歧,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鸿源水利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南皮镇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巩秀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洪岗,该公司职工。
原告南皮县水务局与被告沧州鸿源水利钻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皮县水务局及被告沧州鸿源水利钻井有限公司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皮县水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46896元并赔偿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订立水源井钻井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深度凿井,违反了合同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被沧州鸿源水利钻井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且该合同所涉及水源井经验收已经合格,水源井的保修期已过,原告方起诉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4年7月16日签订水源井凿井合同,就工程名称、范围、造价、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和义务以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均有明确的表述和约定,其中第三条第1项约定设计深井360米,浅井60米;第3项约定施工过程中由于地质条件变化,成井结构及深度可视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调整;第四条明确了工程质量要求,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承担20%的违约金。因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方组织施工人员张洪岗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以(2015)南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张洪岗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本案被告就本案所涉工程的保留金起诉本案原告,本院以(2016)冀0927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给付本案被告保留金173448元。判决书在事实部分明确了实际凿井米数与设计不一致系依据实际情况,是客观原因,不是主观原因,并认定原告未将成井深度作为工程质量的一项要求,相关勘验单显示被告所有凿的水源井已验收合格且已超过一年的保质期。本案原告主张其准备就该案提请抗诉,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就其是否对该案进行抗诉提交书面意见。
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认为被告对合同所涉深井,除潞灌村的3眼深井外,其他7眼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深度360米,只打了340米,每眼差20米深度;浅井31眼设计深度为60米,被告每眼井只打了50米,与合同约定的深度相差10米。被告未按设计完成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双方订立水源井凿井合同的目的是为解决农业灌溉问题,合同订立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施工完毕后经过法定机关进行了合格验收,合同所涉水源井全部验收合格;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施工过程中由于地质等变化可视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被告正是依据该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打井的深度符合合同第四条约定后便停止再继续对剩余深度予以施工,被告按照施工进度及地质实际情况进行施工符合施工的质量要求,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依据刑事判决书主张被告违约有异议,该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所钻水源井经过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第四条所约定的所有质量标准并已交付使用,至今在已经超过保修期的情况下无任何质量问题。针对被告以上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引用合同第三条第3项作为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水源井没有达到设计深度不是因为地形变化做出的调整,而是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一开始履行就存在主观过错,是人为将井深蓄意减少,这一事实在刑事判决书第3页、第4页均有被告实际代理人张洪岗的供述,其中提到13、14标段21眼深井都交给了别人施工,张洪岗都要求打340米深,深度不是因地形变化而调整的,是被告方事先授意;合同约定的井深就应当是施工标准,没有其他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打井;被告所说井全部达到质量标准不能成立,从合同目的来看,井是为了灌溉,但也应当考虑长久性和稳定性,即使暂时达标,随着时间推移和水位下降会影响井的全部质量,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是正确的。就(2016)冀0927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其主张被告违约是因为被告未按设计深度凿井,考虑到水源井的稳定性并不是合同之外的事项,如果被告成井深度符合合同约定,就不存在争议,如果深度达不到,必然会影响井的质量。被告反驳认为,双方订立合同目的是为解决灌溉问题,该目的的条件是要符合合同第四条的工程质量要求,原告虽对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无任何证据支持;其又主张虽水源井验收暂时合格,但应考虑水源井的稳定性和使用年限问题,该主张在合同中均无约定,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以外的责任和义务,其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凿井过程中本着实际情况进行施工,且施工质量符合约定;对于地质问题,在潞灌那边浅井打不到60米深,否则就出现咸水,井就不能用了,深井打到340米,水的含盐量和含沙量正好达到要求,不能再往下打了,340米不影响井的质量,潞灌3眼深井打的深,是因为潞灌地面高,如果也打340米,出水量就不够;实际施工中,合同约定的设计深度如何成井、成多深是由施工方说了算,因为设计者不知道砂层在哪里,施工方随着打随着看,依据实际深度下管;所有水源井是由原告财务人员、工程监理还有财政局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无任何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水源井凿井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第三条在约定了成井深度的同时赋予了被告施工过程中根据地质条件变化调整成井深度的权利,但未对调整深度的范围做出限制性约定,属于原告的缔约过失;原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对成井深度以及第四条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进行全面验收,但其验收人员对成井深度验收不严格,存在验收过失。(2015)南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所涉被告方组织施工人员张洪岗被判处刑罚系因其虚报成井深度骗取工程款,被告方组织施工人员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构成被告方的违约行为。(2016)冀0927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原告既未对该案进行上诉,又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决定是否对该案进行抗诉,对该判决书应予采信。被告所凿水源井除成井深度外其他质量指标均被验收合格,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根本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46896元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家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