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7)冀09民终3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道元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鹿邑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磊,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磊,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鸿源水利钻井有限公司,地址:南皮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10月25日生,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鹿邑县道元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鸿源水利钻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2016)冀0927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鹿邑县道元药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不应支付欠款;**只是代替上诉人转款,一审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程序违法。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鹿邑县道元药业有限公司与**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三天内给付被上诉人沧州鸿源水利钻井有限公司钻井款55000元;
二、双方对其他互不争执;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上诉人鹿邑县道元药业有限公司与**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元减半收取654.50元,由上诉人鹿邑县道元药业有限公司与**共同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