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27民初996号
原告沧州鸿源水利钻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49359-9。
地址:南皮镇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巩秀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岗,男,汉族,住南皮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伟,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水务局组织机构代码:00102203-3。
法定代表人刘靖,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鸿源水利钻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皮县水务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鸿源水利钻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订立《水源井凿井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734480元,钻井完工后,经验收合格除扣留10%保留金外拨付该工程全部工程款,工程保修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工程保修期已过,经追要保留金未果,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保留金177344.8元及利息。
被告南皮县水务局辩称,一、依据(2015)南刑初字第123号卷宗刑事侦查卷宗(以下简称刑事卷宗)第2卷中证人武某、樊某、巩秀华、贾某的证言及该卷宗第一卷被告人张洪岗的供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于本案所涉工程原告方只是提供了资质,无论是施工还是实际收款人均不是原告,并且原告也在与本案有关的刑事卷宗中自认只是提供了资质,并在中间收取一定的好处费,对于合同有关的委托手续均不是原告方所签的,所以原告并不是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二、本案所涉合同开凿的机井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所开凿机井的米数少于合同约定的米数,导致开凿的机井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所以被告不应该返还扣留的保留金。三、由于本案涉及到机井的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保留对机井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另案起诉的权利。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订立水源井凿井合同,合同载明“建设单位(简称甲方):南皮县水务局,施工单位(简称乙方):沧州鸿源水利钻井有限公司。合同第三条载明工程范围“深井10眼,浅井31眼水源机井工程施工,包括成井、洗井、抽水实验等内容及必须的施工临时设施的布置、管理和拆除。1.设计深井360米,浅井60米。2…3.施工过程中由于地质条件变化,成井结构及深度可视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调整。”合同第四条对工程质量要求包括管材、滤料、止水、深浅井出水量、含沙量、含盐量、成井倾斜度作出约定。合同第七条对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作出约定,工程造价共计173448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钻机进场,根据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钻井达到预计深度,经电测后确定井深,钻井完工7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成井资料,经验收合格后,除扣留10%保留金外拨付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质保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八条对双方责任义务作出约定,其中乙方第7项载明工程保修期壹年。合同第四页底部有南皮县水务局及沧州鸿源水利钻井有限公司的盖章。庭审中,原告提出:原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订立的《水源井凿井合同》加盖有被告的行章及法定代表人王甲志的签字,所有招标及投标、中标文件均是加盖二原告的行章并且在招投标过程中二原告均出具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资质证明,所以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凿井,井是用于灌溉,合同第四条均明确约定了质量,并没有把钻井的深度作为质量达标的方式。刑事判决书并没有认定原告所钻井的质量问题,只是认定所钻井没有达到合同设计的深度,该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原告钻井有质量问题的依据。实际凿井米数与合同中约定的设计深度的不一致依据的实际情况,是客观原因不是主观原因,因为打到的实际米数时已经符合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质量标准。关于保留金,依据合同的目的及其他条款可以认定保留金就是质保金。保质期合同明确约定是一年,在刑事卷宗第三卷第1-193页、第四卷第102-123页、125-206页的内容均证明了原告中标的所有凿井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所有的验收单均是依据合同第四条进行验收的,验收完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保质期,在质量保证期过后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该部分保留金应返还给原告方。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意见被告提出以下意见:对凿井合同没有意见;在刑事卷中有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证明机井有质量问题,在该卷宗第二卷中出具验收单的勘验人吴玲、蒋根华的证言能证明对机井验收时并未实际进行勘察检验,所以对验收单不认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留金的性质及返还事宜,本案的合同是凿井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了机井的米数,检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首要标准是机井的米数是否达标,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机井的米数是结合地形作出的有科学依据的设计,被告方给付工程款也是依据机井的米数给付的,施工方开凿的机井从形式上不合格,深机井减少20米,浅机井减少10米,超过了机井的相应调整范围,因为机井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方不同意返还保留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源井凿井合同》复印件一份、本院调取的刑事卷宗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订立的水源井凿井合同加盖有双方的行章及签字,双方均对该合同认可,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可,故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保留金,双方虽未明确其质保金性质,但依据合同的目的及其相关条款可以认定保留金即质保金。合同第四条对工程质量要求作出的约定包括管材、滤料、止水、深浅井出水量、含沙量、含盐量、成井倾斜度七项要求,并未将成井深度作为工程质量的一项要求,并且刑事卷宗中相关勘验单显示原告所凿井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而且,合同中约定了钻井完工经验收合格后,除扣留10%保留金外拨付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质保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乙方负责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合同所涉钻井工程验收合格已超过一年的保修期,被告应依约定返还原告10%的保留金也就是工程造价1734480元的10%即1734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皮县水务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沧州鸿源水利钻井有限公司保留金173448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金龙
审判员 耿 艳
审判员 王海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温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