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奥地斯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市奥地斯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商孟孟、***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2296号
原告东营市奥地斯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44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新,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孟孟,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东营市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滨州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许培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萍,X年X月X日出生,东营市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东营市奥地斯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地斯帮公司)与被告商孟孟、***、东营市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延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地斯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新、被告商孟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地斯帮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奥地斯帮公司负责东营区史口镇第二小学塑胶跑道、人造草坪、篮球场塑胶铺装工程,原告按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后,由被告***签字的决算单确定了工程量,但三被告一直拒绝付款。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6888.35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88366.35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商孟孟辩称,确实欠原告工程款436888.35元未支付,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88366.35元也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的起诉内容。
被告***、恒泰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商孟孟、***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奥地斯帮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在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第二小学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合同名称为塑胶跑道、人造草坪、篮球场塑胶铺装工程;合同工期为有效工期40天。合同工程预计总面积为9302平方米,竣工按实际面积结算。施工日期暂定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工程总价款为674680元,其中塑胶跑道212500元、人造草坪300000元、篮球场塑胶162180元。第七条违约责任载明:因甲方原因拖延乙方工期和未按合同日期付款,每拖延一日,甲方应按工程总价款的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奥地斯帮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商孟孟、***在合同中签字捺印。
2013年10月29日,原告奥地斯帮公司向被告商孟孟、***申请对上述工程进行开工建设,被告***作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字同意开工建设。2013年12月5日,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向原告出具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载明:兹史口二小塑胶跑道及人造草足球场、硅PV运动场地、幼儿园塑胶跑道于2013年12月5日验收完工。经核算,双方最终确认实际工程总价款为627888.35元。被告商孟孟、***于2013年11月6日付款50000元、2013年11月13日付款94000元、2013年11月22日付款47000元,共计付款191000元,尚欠工程款436888.35元未支付。原告奥地斯帮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涉案工程总价款627888.35元的30%,为18836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程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开工单、决算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奥迪斯邦公司与被告商孟孟、***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奥迪斯邦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履行了自身义务,且工程经过被告商孟孟、***验收合格后确定了工程总造价,故被告商孟孟、***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原告奥迪斯邦公司主张的被告商孟孟、***应支付剩余工程款436888.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赔偿性和惩罚性,双方当事人在约定违约金时对此应有明确认识。本案中,被告商孟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未按合同日期付款,每拖延一日,应按工程总价款的0.2%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按工程总价款627888.35元的30%主张违约金为188366元,未超出合同约定,且被告商孟孟亦在庭审时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异议,故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8366.3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恒泰市政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奥地斯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恒泰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奥迪斯邦公司仅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被告商孟孟、***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恒泰市政公司承担责任,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恒泰市政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且被告恒泰市政公司亦对原告与被告商孟孟、***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不知情,故原告要求被告恒泰市政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恒泰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孟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奥地斯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6888.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8366.35元,共计625254.7元;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奥地斯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3元,减半收取5027元,由被告商孟孟、尚宝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延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