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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8468号
原告:宁波恒力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28093246F)。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莫枝北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虎,该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0302214785819R)。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京虹五羊广场3-1、3-2。
法定代表人:刘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彬,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恒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诉前调解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孔令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唐彬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恒力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342665.40元,并支付自立案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LPR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尚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后期款项与质保金需待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合同中亦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无需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6月至12月,原、被告签订多份《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相计量表箱若干;结算方式为首次付款在货到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后期付款按需方工程结算进度付款,留10%质保金工程完工后一年质保期满质量合格付款等。原、被告均在合同对应的送货单、验收单上盖章确认。2021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20年度20KV及以下业扩配套项目(10KV计量表箱)付款协议》一份,载明:我司2020年度业扩项目向贵公司采购的单相计量表箱合同金额12813566元…截至2021年8月2日,该合同已开票金额11109006元(目前已支付3000000元),待开票金额1704560元;基于已开票部分,我司还需支付首付款2554503元,工程结算款4443602.40元,质保金1110900.60元;现我司承诺首付款2554503元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已开票已挂账的货款435932.40元于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完毕,已开票未挂账的货款84070元待挂账完毕后于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未开票金额1704560元,原告公司承诺2021年8月30前提供发票,我司于2022年5月31日前就该笔货款支付完毕;剩余质保金1110900.60元在工司办理工程结算后,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等。上述付款协议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16日、9月30日、11月11日、12月28日、12月31日向原告转账500000元、200000元、66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合计2360000元。原告向被告发送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21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为7453566元。被告2022年5月23日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资采购合同》、送货单、到货验收单、银行业务回单、《2020年度20KV及以下业扩配套项目(10KV计量表箱)付款协议》、应收账款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协议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后出具的付款协议效力优于双方先签订的合同。根据付款协议,被告应在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尚欠货款6342665.40元。原告主张自起诉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恒力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342665.40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6199元,减半收取为28099.50元,由被告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庾泳泓
二Ο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婕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