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永顺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永顺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崇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0823民初465号
原告西安永顺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永顺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葛某和被告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马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者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因环保政策的影响向原告发送了业务联系单,明确表示未安装的锅炉及布袋除尘器不再进行安装,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终止。原告于2018年12月对该工程的增减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复函原告已上报给集团公司,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598091.00元。原告要求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未超出2019年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自2019年1月起至2020年3月31日的利息8689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5、6组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代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为原告单方出具,未经原、被告双方核算,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6、7、9、10组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客观,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5月,被告就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赤城煤矿工业场区锅炉房、生活福利区换热站设备安装工程及工业场地锅炉除尘、脱硫项目EPC总承包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投标后中标。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896031.00元。2017年12元,原告完成1号锅炉的安装并通过了验收,已投入使用。被告按工程进度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406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确认了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619622.00元,减少工程量的价款为276962.00元,被告下欠工程款1598091.00元。2018年7月21日,由于环保政策的影响,被告向原告通知未安装的1台锅炉及布袋除尘器不再进行安装。2018年12月,原告对该工程的增减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已对增减费用结算事宜通过文件的形式上报给集团公司规划部及工程部。
被告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永顺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98091.00元,支付利息8689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94.00元,减半收取11147.00元由被告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宁
书记员 郭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