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伟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伟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合肥洛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1执复110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安徽伟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CBD中央广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100769042744N。
法定代表人:宣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言文,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荣,该公司股东。
申请执行人:合肥洛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绿地赢海国际大厦****信用代码91340100580121692H(1-1)。
法定代表人:余立本,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合肥鸿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延安路**13401007901422803。
法定代表人:王诚,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安徽伟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纳公司)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合肥洛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玻公司)和被执行人合肥鸿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伟纳公司对执行合肥市包河工业区汽车冲压件项目生产厂房园区内3#钢结构厂房的占用地(约6亩地)及3#钢结构厂房(约2880平方米)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对合肥市包河工业区汽车冲压件项目生产厂房园区内3#钢结构厂房的占用地(约6亩地)及3#钢结构厂房(约2880平方米)的执行,确认洛玻公司和鸿安公司签订的执行协议无效,确认上述厂房及厂房占用地的所有权人为伟纳公司。
包河区人民法院查明,案涉3#钢结构厂房占用的约6亩土地(土地证号:合包河国用(2013)第0**)登记在合肥鸿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执行人洛玻公司与被执行人鸿安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就(2018)皖0111民初306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一案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鸿安公司将案涉厂房及其占用的土地进行了分割用于抵偿所欠洛玻公司债务。
另查明,2008年3月28日,鸿安公司与伟纳公司签订了《三号钢构厂房转让协议书》,载明“乙方(安徽伟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交通设施需要,拟购买甲方(合肥鸿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三号钢构厂房一栋,建筑面积为2880平方米......”;2013年7月16日,伟纳公司股东宣荣、宣斌达成了《股东会决议》,约定了“鸿安三号厂房所有权归宣荣个人”;2018年1月16日,洛玻公司、鸿安公司、宣荣三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合肥鸿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名下、宣荣享有部分权利的3#钢结构厂房及其占用的土地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洛玻公司。
包河区人民法院认为,2013年7月16日伟纳公司股东宣荣、宣斌达成的《股东会决议》约定了“鸿安三号厂房所有权归宣荣个人”。案外人伟纳公司并非案涉厂房及其占用的土地的权利人,伟纳公司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的异议申请主体不适格。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安徽伟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伟纳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伟纳公司向本院复议称:一、原裁定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伟纳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主体不适格,显属错误。复议申请人伟纳公司作为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及案涉厂房的所有权人,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体适格。早在2008年3月28日,伟纳公司就购买了鸿安公司拥有的案涉土地及三号钢构厂房,双方签订了《三号钢构厂房转让协议书》并支付了全部转让款3636693.18元,自2008年以来,伟纳公司就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及三号钢结构厂房,后伟纳公司多次催促鸿安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鸿安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致使涉案土地及厂房至今未能过户。宣荣、宣斌于2013年7月16日达成的《股东会决议》,实为两兄弟分家,且并未实际履行。该《股东会决议》虽约定“鸿安厂房所有权归宣荣个人所有”,但当时鸿安三号厂房的产权尚未登记在伟纳公司名下,所有并没有过户给宣荣。二、原裁定查明的事实显示鸿安公司将案涉土地先后处分给了伟纳公司及洛玻公司,侵犯了伟纳公司的合法权益,进而侵犯了宣荣的合法权益。原裁定遗漏了部分案件事实,直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伟纳公司作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及案涉厂房的实际所有权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原裁定应依法审查并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裁定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告知案外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依法审查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并予以支持。
本院另查明:包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洛玻公司和鸿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7月17日查封鸿安公司名下位于于合肥市××区××路西××北厂房及占用土地(土土地证号:合包河国用(2013)第0**,其中三号钢结构厂房面积约2880平方米。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伟纳公司对包河区人民法院执行的被执行人鸿安公司名下土地上(土地证号:合包河国用【2013】第**)的3#钢结构厂房(约2880平方米)及其占用的约6亩土地主张所有权,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包河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但是,包河区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所作出的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应当告知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包河区人民法院却赋予其提起复议的权利,程序不当,应予纠正。对于复议申请人伟纳公司提交的其与鸿安公司签订的《三号钢结构厂房协议》、宣荣和宣斌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及相关凭证,拟证明其对涉案土地及厂房享有所有权,均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查确认。据此,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执异19号执行裁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发回重新作出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执异19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曙华
审判员  李昌文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程佳豪
书记员胡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