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伟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合肥洛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合肥鸿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111执异19号
案外人:安徽伟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365号CBD中央广场2幢1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42744N。
法定代表人:宣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言文,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荣,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合肥洛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660号绿地赢海国际大厦D座1101室,统一信用代码证91340100580121692H(1-1)。
法定代表人:余立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法,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合肥鸿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延安路17号,统一信用代码证913401007901422803。
法定代表人:王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征,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合肥洛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与合肥鸿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徽伟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执行合肥市包河工业区汽车冲压件项目生产厂房园区内3#钢结构厂房的占用地(约6亩地)及3#钢结构厂房(约2880平方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审查。案外人安徽伟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言文、宣荣,申请执行人合肥洛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法,被执行人合肥鸿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征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安徽伟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称,1.洛玻公司与鸿安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侵犯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协议,人民法院应立即停止对该执行协议中所涉土地及厂房的执行;2.异议申请人已实际取得上述土地及厂房的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要求本院1.依法停止对案涉厂房及厂房占用地的执行,并确认两被申请人签订的执行协议无效;2.依法确认案涉厂房及厂房占用地的所有权人为异议人伟纳公司。
申请执行人合肥洛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称,1.伟纳公司宣荣承继了伟纳公司对3#钢结构厂房的所有权益,伟纳公司对3#钢结构厂房不再享有权利;2.在处理对3#钢结构厂房所有权益纠纷时,宣荣与鸿安公司达成协议,宣荣承认对3#钢结构厂房只享有部分权利,而且宣荣同意将其承继的伟纳公司获得的3#钢结构厂房所有权益以4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洛玻公司,用于清偿洛玻公司的债务;3.伟纳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伟纳公司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合肥鸿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称,1.鸿安公司与伟纳公司2008年3月28日所签订的《三号钢结构厂房转让协议书》是个投资意向性协议,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2.伟纳公司将其支付给鸿安公司的3636693.18元费用及其产生的权利义务,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转让给宣荣;3.2018年1月3日鸿安公司出具给宣荣的《收条》标注的3636693.18元,不是3号钢结构厂房的结算价格;4.宣荣将其承继伟纳公司支付给鸿安公司的3636693.18元费用获得的权利以4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洛玻公司,用于清偿债务。
本院查明,案涉3#钢结构厂房占用的约6亩土地(土地证号:合包河国用(2013)第0**号)登记在合肥鸿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执行人合肥洛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肥鸿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就(2018)皖0111民初306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一案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合肥鸿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将案涉厂房及其占用的土地进行了分割用于抵偿所欠合肥洛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债务。
另查明,2008年3月28日,合肥鸿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安徽伟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号钢构厂房转让协议书》,载明“乙方(安徽伟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交通设施需要,拟购买甲方(合肥鸿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三号钢构厂房一栋,建筑面积为2880平方米......”;2013年7月16日,安徽伟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宣荣、宣斌达成了《股东会决议》,约定了“鸿安三号厂房所有权归宣荣个人”;2018年1月16日,合肥洛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合肥鸿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宣荣三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合肥鸿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名下、宣荣享有部分权利的3#钢结构厂房及其占用的土地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合肥洛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6日安徽伟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宣荣、宣斌达成的《股东会决议》约定了“鸿安三号厂房所有权归宣荣个人”。案外人并非案涉厂房及其占用的土地的权利人,安徽伟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本院提出的异议申请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安徽伟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朱传银
人民陪审员  程永凤
人民陪审员  王 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 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