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03执7298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1月27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
被执行人:***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中路365号CBD中央广场2幢1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42744N。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住合肥市庐阳区。
本院在执行***与***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汽车修理费50000元、违约金10000元;(2)被执行人**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担案件执行费426、诉讼费591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 诚
审判员 季汝成
审判员 方 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