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创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创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康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198号
原告新乡市创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路新飞文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詹克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冬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乡市康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延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袁和成,董事长。
原告新乡市创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康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基坑支护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建设的新乡市康健紫金广场东坡基坑支护工程。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否则,被告应按应支付支护工程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赔偿金。支护费用包干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支护工程。施工期间,因被告原因,工程塌方,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对塌方进行了补救措施,被告承诺为原告补偿3000元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万元并支付赔偿金1.4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基坑支护合同》和《建筑工程基坑支护(降水、土方)方案论证意见表》上加盖的均是河南省新乡市康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而原告起诉的是新乡市康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创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爱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穆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