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15433号
原告:***,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住该址,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川县,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龙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龙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楼。
被告:北京***业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业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 598.55元、误工费19 800元、护理费12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级伤残赔偿金147 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 907.4元、伤残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以上共计244 753.9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顺义区×镇×仓库提供食品包装类的劳务。2019年8月31日下午18时许,原告于工作间隙去卫生间,由于场地**未能正常放置,原告通过时踏翻**由此跌落井内导致受伤。原告***被送往顺义区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脾破裂、腹部闭合性损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原告经手术治疗住院二十一天后出院。医师建议休养随时复查。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雇佣过程中要求雇员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必须给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如安全的场所、完善的设施等,以保障雇员不受到损害,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是工作场地仅是用于仓储,不具备完善的用工环境,对于工作必经通道**未能安全放置,隐患亦未有效排查,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对于场地的安全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在工作期间,也不是在工作场所。原告及其他人从事的食品包装劳务的工作场合是在***公司提供的车间内进行,原告当时受伤的地点是在车间外,而且当时原告已经停止了工作,到车间外解决自己的生理问题(小便),与工作无关,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二、原告受伤的地点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原告称工作间隙去卫生间,那么本案中比较关键的是卫生间的位置很重要,现场的卫生间只有一个,即从车间出来后向东行走大约500多米处有一个公共卫生间,这是个区域共用的卫生间。但是原告从车间出来后没有向东侧的卫生间行走,而是选择相反方向,向西行走,而西侧是没有卫生间的。另外,西侧的场地非常平坦、宽阔,南北距离大约有5米左右,中间只有这一个**,特别是当时的时间是8月31日下午6点左右,天气状况非常好,不但没有**,而且视野良好,原告故意踩上这个**完全是自己的选择,因此造成的后果与其他人无关,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三、原告工作的场所不是答辩人提供的,而是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工作的食品加工场所环境是安全的,完善的,足以保障每个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在该车间从事食品加工的人员没有发生过伤害事件。另外,该车间不是答辩人提供的,是食品加工方***公司提供的场地,所以场地的安全义务也不是答辩人的义务。四、本案应当追加该车间、场地的所有权人北京***业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参与本案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据***公司答辩内容,本案涉及的加工车间和场地的所有权人均是***业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业公司对自己出租的财产和场地有义务保障安全,或者依据租赁合同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业公司应当被追加为被告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答辩意见,答辩人虽然是原告的雇主,但是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与雇佣活动无关,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形成的,因此答辩人不应是本案被告,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按照北京高院2021年9月27日的规定,2021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侵权纠纷,才不分农村、城镇标准,本案是2019年8月发生的,不适用城镇标准主张。
被告***公司辩称:一、2019年8月中旬,***公司(甲方)与北京众合盛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盛通公司,乙方)有关北京各大院校庆祝“十一”组织活动配发食品组合包装一事,达成了具体的劳务、用工、派遣、服务外包协议,并签署了仓储服务外包合同。其中本仓储服务外包合同中明确了以下几点要求:(1)第三章:甲方的权利及义务第3条:甲方应为派至甲方工作的乙方员工提供符合政府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工作场所和各项安全生产条件,上岗前给乙方员工按甲方的标准做安全和卫生的培训;此条,甲方在和乙方员工展开工作之前,已经做到尽职尽责,并有记录在案可查;(2)第四章第5条:乙方应当履行其行为派至甲方工作的乙方员工的用人单位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全面负责被外包员工的劳动用工管理、基本的教育培训、办理招工退工手续、支付工资、扣缴个人所得税、计算工龄、出具各种人事证明和保管转移人事档案、工伤处理、医疗期处理、劳务纠纷处理、处理涉及劳动关系的所有事物及承担劳动合同与相关法律规定之用人单位的责任、义务。(3)第四章第13条:派至甲方工作的乙方员工在为甲方提供服务期间因病或非因公负伤的,由乙方单位承担用人单位责任;(4)第四章第 16条:乙方有权督促甲方对工作岗位的设施、设备进行及时维修、保养,以保证派至甲方工作的乙方员工的岗位安全及工作正常运转;综上所述,甲方***公司和乙方众合盛通公司,在双方开始合作之初,已经就乙方的劳务纠纷、因病、因伤所造成的责任和义务,界定了赔偿责任。这样,所有在此项目和合作上有此类问题和纠纷的,均由乙方众合盛通公司负责解决;二、以下是甲方和乙方确认的派至甲方工作岗位的人员名单,在此名单中并没有***原告的存在,就是说原告被没有在甲方和乙方签署确认的外包合同劳务者的名单里,以上的13人名单中,并没有***的名字,也就是说,***并不是甲方和乙方确认的名单中,而原告方***证据中的证言人***、***、***的三个人,亦也不是以上十三人名单的。三、经过后期我司的查证,***所致伤的地方,并不是卫生间的所在位置,具体的卫生间所在位置,距离原告方所致伤的位置反方向,往东500米的东侧院内。当时,原告方并不是去卫生间路过**致伤,而是其它原因造成的意外。四、甲方***公司和乙方众合盛通公司,在第三方的北京***业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租赁的场地,进行的人员拆分包装组合加工工作,(详见***公司和北京***业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签署的此项目的租赁合同),而提供造成原告方***致伤的场地,也不是***公司所属的,亦为北京***业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所有,这样,原告方在民事诉讼状中所提的:由于场地**未能正常放置,原告通过时踏翻**由此跌落井内导致受伤,也非***公司的责任,原告方对此责任方不清晰。五、后经和当时加工租赁的场地北京***业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负责人交涉此事,对方答复,此造成受伤的场地,已经非指定的加工租赁场所,为非禁行的内部场所区域,并在枯井的周边,设立了警示告知牌和警示围栏,是当事人***自己误入此区,并且自己没有当心,没有安全意识所造成的事故,对方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六、综上所述,原告方***即非甲方和乙方指定的派至甲方外包工作的人员名单中,此事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跟乙方具体交涉,诉求赔偿责任;而在甲方和乙方的合作项目之前,甲方为了项目合作的正常进行和安全问题,现场派驻多位领导对乙方派至人员进行培训和安全教育,并对现场情况和场地要求进行了说明和具体要求,而原告方***已然48岁的年龄,第一没有正常的入职手续,冒然顶替进入场地。第二当事人对现场和场地有一个基本的成年人的判断力,也应该对自身的安全有个基本的常识性的了解。第三,当时事故发生的时间为8月31日下午18:00许,此事天气的光线和亮度,也不至于看不到,自己冒失的走到禁行区域,并且因为自身的原因造成伤害,自己理应是第一责任人,而乙方众合盛通公司应该是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第四,甲方和乙方签署的服务外包合同中,已经明晰了甲乙双方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发生此类事故,乙方欺瞒甲方,未尽甲方许可和授意,恶意更换人员,并且造成此人员伤害的后果,乙方应该负全部责任。第五,当事人***造成伤害的**,并不是甲方***公司的物产和场地,所有人是北京***业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的,场地维护责任和设备问题,理应冤有头债有主,当事人去找北京***业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而不应该找北京***物流公司诉求赔偿责任;此案事中曲直,究竟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还望顺义区人民法院给予原告,乃至被告方一个公平公正的审判,还一个公道给原告和被告。
被告***业公司辩称:***业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受伤系在非指定的加工租赁场所,且**周围设立了警示告知牌和围栏,***业公司尽到安全管理和注意义务。原告受伤是因去厕所途中,***位置并非通往厕所必经之路,故我公司认为原告致害是自身原因导致,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与***之前因邻居相识,后***在朋友圈发送招聘的信息,***与***取得联系,并雇佣***在顺义区×镇×村西外环路物流园仓库内做配餐,工资计件发放,按日结算,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
2019年8月31日,***在提供劳务期间,欲去园区内上卫生间。因东侧的卫生间距离***提供劳务的仓库较远,故***向西行走时,踩到了园区**跌落并受伤,后被工作的同事送至医院就医。
***业公司确认当时**已经开裂,是施工过程中,**周围放置混凝土块、木桩子,井是上水井,井是***业公司负责管理。遮挡位置靠仓库大门一侧,即靠东。***不认可***业公司称井周围有混凝土、木桩的**。***确认***受伤时,井边没有警示标志。***业公司无法提供事发现场视频。
关于***是否交代过相关事项。***称:干活之前把工人叫到一起,讲了一下,***去厕所的区域都知道,因为***之前都干过,8月31日的上个星期都跟***干过活,包括食堂和厕所都知道在哪儿。***称:工作内容就是包装很简单,关于安全***没有说过,因为工作很简单,不涉及这个问题,**离大门很近,人当时是一个很放松的状态。
***主张***不是在***这上班。他是在别处有正式工作,周末休假到***这打零工。***将***找来的,***给***开钱。
2019年9月20日,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出院诊断为:脾破裂、腹腔积液、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患者于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9月20日住院手术治疗。
原告***支付医疗费明细如下:2019年8月31日,1397.32元;2019年9月27日,28 340.48元;2019年10月7日,848.15元;2019年10月22日,202.05元;2019年11月2日,564.58元;2019年11月19日,740.60元;2019年12月27日,522.2元;2019年12月31日,185.22元。以上共计32 800.6元。
***公司提交2019年8月1日,***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众合盛通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仓储服务外包合同》,拟证明***公司与***的公司的合同明确了权利义务。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仓库产品卸货、拆装用工部门的劳务用工承包业务,自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表示不清楚相关情况。***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主张该合同是后补的,并提供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主张***法人***,用北京众合盛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账号给***结款。北京众合盛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是***朋友的营业执照。***开始接的装车、卸车的活,过程中,***让***提供公对公账号结款。***业公司表示真实性以法院核实为准。
2019年8月5日甲方(出租方)***公司与乙方(承租方)北京***业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号甲方公司院内的房屋3000平米,用于仓储使用。租赁期间,甲方应定期对建筑物主体及主体的外墙面、路面、屋顶、大门出现的问题进行维护、维修和更换,以保证乙方的正常生产和经营,费用甲方承担。若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不进行维修或更换,乙方可以自行维修和更换,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该赔偿。(室内维修乙方自负)
2008年5月11日,***生育*****。**奥出生后,一直随***在北京市顺义区居住生活。
2014年11月14日,甲方北京空港天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按甲方工资管理规定执行。2017年11月14日,双方续订合同至2022年8月16日。自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北京空港天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发***工资金额分别为3313元、3213元、3213元、3093.8元、3493.8元、3163元、3173元、3273元、4073元、2944.4元、3173元、2950元。
2020年6月22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脾破裂修补术后构成×级残疾,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60日。2020年6月12日,***支付鉴定费3150元。
***原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将***、***公司诉至本院。2021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20)京0113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款共计138 3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京03民终9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重审。遂形成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业公司为被告并将案由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劳动合同、工资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诉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诉争水井系上水井,***所踩**属于窨井。故诉争纠纷应由该条法律规定调整。***业公司系窨井管理人,其主张该窨井正在施工且已采取了放置混凝土块、木桩等措施。但***业公司就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查***受伤经过,结合***及*****,难以认定***业公司所称其已尽到管理职责的事实。因***业公司作为窨井管理人,且未尽到管理职责,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司并非窨井管理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成年人应为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其受伤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确定***业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因伤残疾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就***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就***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据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确认***业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7 907.3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业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十五万七千九百零七元三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九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业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七十一元,由原告***负担一千五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业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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