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

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与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民申3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幡野一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圆通科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电圆通科贸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相关申请单和邮寄凭单,足以证明东电圆通科贸公司所主张支付的到期应付佣金和安装费均系东芝电梯公司应按约支付的到期债务,东芝电梯公司不依约办理结算,需赔偿利息损失。东电圆通科贸公司提交的办理涉讼项目各该到期款项的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并根据合同办理结算的约定将计算利息损失的起始期限向后推一个月的情况,证明原审法院关于利息方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东电圆通科贸公司在计算利息时,已将协助文书送达日至相应款项划转日期间的协助执行款项在利息计算的本金基数中减去,东芝电梯公司刻意隐瞒济南中豪项目质保金结算的事实,其应承担不能办理结算手续的过错责任。东电圆通科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电圆通科贸公司与东芝电梯公司在涉案协议中就东电圆通科贸公司申请支付佣金作了特别约定,东电圆通科贸公司主张2011年12月11日前已符合结算条件并已开票,但因东电圆通科贸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何时向东芝电梯公司提交佣金申请表及相关发票要求支付佣金,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内容,判决不支持东电圆通科贸公司的相关利息损失诉请,于法不悖。东电圆通科贸公司于2011年12月11日传真件内容显示,其已同意东芝电梯公司暂停对相关佣金费用的结算,且相关法院因东电圆通科贸公司与东芝电梯(沈阳)公司之间的纠纷,曾多次冻结东电圆通科贸公司在东芝电梯公司处的委托安装费及佣金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东芝电梯公司暂停支付东电圆通科贸公司相关佣金费用,并无不当。东电圆通科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琴
审判员*华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褚艳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