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济中立终字第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l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上诉人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市民初字第2229-1号民事裁定,驳回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合同履行地为济南市槐荫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载明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市中区某小区,且现办公地址为济南市市中区某某路,均属济南市市中区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地点位于济南市槐荫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7月14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劳务费。次日,该委作出济市中劳人仲不(2014)94号仲裁决定书,以***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裁决对其仲裁请求不予受理。***不服,诉至原审法院。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载明其住所地为济南市市中区某小区,该地址属原审法院辖区。***选择向被告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卫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