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

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济民一终字第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7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
上诉人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到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工作,兼任销售部及工程部经理,后于2013年6月离职。2014年5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协议甲方: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乙方:***……2014年5月12日,对其负责的匡山碧桂园一期项目善后工作达成协议如下:……二、需要解决的问题及甲乙双方责任(1)需要解决的问题A、验收合格后应收款:417872元和20000元履约保证金共437872元B、5%***64940元C、和匡山交接所需质检报告,验收合格证。(2)甲方责任437872元人民币到账甲方指定账号后7日内和乙方一次性清帐结清壹拾陆万元人民币项目劳务费。(3)甲方责任A、确保437872元人民币到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账户上。B、按约定交回六部电梯验收报告和验收合格证。C、提供诚信保证,保证在一年免保期内电梯正常安全运行情况下,按期收回64940元5%***。……2014年5月29日”。2014年7月14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6万元整及利息,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不(2014)94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案件审理中,***提交了加盖有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及山东匡山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复印件三张,该三张收据载明的入账日期均为2014年6月10日,金额分别为223000元、194820、20000元,共计437820元。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对该三份收据不予认可,主张仅收到山东匡山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425872元,尚有12000未到账,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该款项的相关证据。
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提交2012年9月6日***借款20000的借款条及报销日期为2011年9月5日的星河家园信息费30000元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一份、2012年1月11日票证粘贴单复印件一份、2012年1月12日的数额为20000元的付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尚有70000元欠款未归还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对借款条不予认可,对费用报销单、票证粘贴单、付款通知单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是工作中的票据及账目往来记录,且均为济宁星河家园项目,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与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437872元中尚有12000元未到账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提交的三份收据,可以证实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6月10日收到了山东匡山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437872元。根据双方协议中约定的甲方责任,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劳务费160000元。关于***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主张的***应返还公司的借款20000元、济宁星河家园项目借款50000元的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的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6000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目前只收到了山东匡山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425872元,尚有12000元未收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5月29日的协议书约定,只有当上诉人全额收到货款437872元的情况下,上诉人才能支付约定的劳务费用。同时,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还需要保证全额收回保证金64940元。而被上诉人已经离开公司,无法保证保证金按期足额的收回。故在被上诉人在不能满足两个支付条件的情况下,主张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用是违反协议约定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货款已全部收到。对于收回保证金问题,上诉人向山东匡山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声明我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了,我无法收回。原审判决正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上诉人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与山东匡山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由上诉人向山东匡山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电梯。该合同履行后,上诉人尚有货款437872元、***64940元未收回。***时离职时,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与***签订了2014年5月29日的协议,要求***向山东匡山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收回货款及***。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其与山东匡山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已离开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现任命新的项目负责人。
二审期间,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因向山东匡山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电梯规格进行了变更,同意山东匡山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扣除电梯货款12000元。上诉人另提交其于2015年7月15日向山东匡山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保证金的付款申请书,认为电梯于2015年6月18日质保期满,山东匡山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应返还***。
本院认为,***在离职后,就其在向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期间所得报酬的取得,与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协议,在***收回电梯款437872元后,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16万元。现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主张尚有电梯款12000元未收回,故不应支付***劳务费。根据二审期间上诉人的自认,该12000元电梯款未收回是上诉人自己的原因,故其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劳务费。对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由***收回***问题,上诉人与***签订协议前,已向山东匡山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工作联系函,明确说明***已离开公司,上诉人派出新的项目经理与山东匡山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联系,***已无法再以上诉人的员工身份与山东匡山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联系收回***,故2014年5月29日协议中再约定由***收回***,已是履行不能,该约定亦无实际意义。另,上诉人在电梯质保期满后,已按其与山东匡山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主张***,上诉人再以***未收回为由拒付***劳务费亦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言江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