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市民初字第2229号
原告***,女,1970年7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郭娟,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娟,被告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委托原告联系电梯销售事宜,并约定销售安装完毕后支付原告18万元的劳务费,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销售及售后事宜,被告只支付了2万元劳务费后却迟迟不予支付剩余的费用,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16万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在2014年5月29日签订《协议》一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只有当***满足相应的条件后,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才会支付给***相应的劳务费用。
1、根据《协议》的约定:”乙方责任A、确定437872元人民币到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的帐户上。”而实际情况是,该笔钱并未全部到账,仍有12000元余额未到账。故原告需继续追讨该笔余额。2、根据《协议》的约定:”乙方责任C保证在一年免保期内电梯正常安全运行情况下,按期收回64940元5%质保金。”即***需要保证该质保金全部收回的情况,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才能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并且目前***已经离开了公司,公司对其没有任何约束力,***亦不再负责该项目任何工作。故我方认为应当在质保金全部收回后,原告才满足了约定的条件,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才能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二、原告在被告处仍有多笔欠款未能归还,原告应当归还全部欠款或在本案中予以抵扣。1、2012年9月6日因原告孩子上大学所需从被告处借款2万元整。2、2011年9月5日因济宁星河家园项目从公公司支取信息服务费3万元;2012年1月11日因济宁星河家园项目从公司支取信息服务费2万元。该两笔费用根据《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薪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为业务人员借款挂账。且该项目至今未能结算完毕,故该两笔借款应当作为原告的借款予以返回或抵扣。同时在原告离职,被告接受该项目工作后得知,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在收到款项后并未用于该项目的相应工作,私下扣留。三、因原告私下扣留质检合格证的行为造成匡山项目拖延结算一个月,原告应当承担这一个月的利息损失。根据匡山项目甲方的要求,在电梯安装完毕后需提供电梯的质检合格证才能予以结算。但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2014年4月底领取了合格证,并不予交纳到被告处。直至迫于无奈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协议》,原告才将质检合格证交纳到被告处,相应的款项才予以结算,原告的行为造成该笔结算款437872元拖延一个多月才予以收到,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理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应赔偿被告利息损失2015元(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六个月内5.6%计算)或予以抵扣。综上所述,原告需满足协议的约定后,被告才能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原告在被告处有多笔借款,原告需归还借款或予以抵扣;原告应当对延迟结算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1年12月到被告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工作,兼任销售部及工程部经理,后于2013年6月离职。2014年5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协议甲方: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乙方:***……2014年5月12日,对其负责的匡山碧桂园一期项目善后工作达成协议如下:……二、需要解决的问题及甲乙双方责任(1)需要解决的问题A、验收合格后应收款:417872元和20000元履约保证金共437872元B、5%质保金64940元C、和匡山交接所需质检报告,验收合格证。(2)甲方责任437872元人民币到账甲方指定账号后7日内和乙方一次性清帐结清壹拾陆万元人民币项目劳务费。(3)甲方责任A、确保437872元人民币到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账户上。B、按约定交回六部电梯验收报告和验收合格证。C、提供诚信保证,保证在一年免保期内电梯正常安全运行情况下,按期收回64940元5%质保金。……2014年5月29日”。2014年7月14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6万元整及利息,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不(2014)94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中,***提交了加盖有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及山东匡山琪鑫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复印件三张,该三张收据载明的入账日期均为2014年6月10日,金额分别为223000元、194820、20000元,共计437820元。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对该三份收据不予认可,主张仅收到山东匡山琪鑫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425872元,尚有12000未到账,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该款项的相关证据。
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提交2012年9月6日***借款20000的借款条及报销日期为2011年9月5日的星河家园信息费30000元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一份、2012年1月11日票证粘贴单复印件一份、2012年1月12日的数额为20000元的付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尚有70000元欠款未归还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对借款条不予认可,对费用报销单、票证粘贴单、付款通知单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是工作中的票据及账目往来记录,且均为济宁星河家园项目,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协议、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437872元中尚有12000元未到账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提交的三份收据,可以证实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6月10日收到了山东匡山琪鑫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437872元。根据双方协议中约定的甲方责任,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劳务费160000元。关于***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主张的原告***应返还公司的借款20000元、济宁星河家园项目借款50000元的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对被告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6000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铸荣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