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

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与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1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兆春。
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幡野一寻。
委托代理人白莹。
上诉人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东、被上诉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作为山东省(济南地区)区域代理商代理销售被上诉人电梯产品。2009年、2010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签订了《特约代理协议书》与《工程协议书》或《工程授权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乙方)代理被上诉人(甲方)电梯产品的销售及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实施相关电梯产品的安装、维修保养等工程。2009年《特约代理协议书》第10条第(1)项约定,“甲方以和顾客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回收各项货款为条件,根据甲方另行规定《特约销售代理店佣金管理制度》,作为乙方销售活动的报酬向乙方支付销售手续费(即佣金)。但是,各项货款的回收没达到甲方规定的一定比值时;或由于最终客户的原因造成已经签订的贸易合同中止或被取消时,甲方可不向乙方支付佣金”,第11条约定了被上诉人将根据另行规定向上诉人支付达标奖金。该协议书附件二《特约销售代理店佣金管理制度》规定佣金包括基本佣金和超额佣金,并约定了佣金比率和计算方法,对于佣金的交付条件,双方约定,“1、(1)验收后应收货款未能回收时,代理公司相应部分佣金不予支付;(2)TCE(即被上诉人)自身通过法律途径或委托第三方收回验收后应收货款时,代理公司相应部分佣金不予支付……2、项目收款达100%时,支付全部佣金;3、项目如有保留尾款的情况,须由该项目超额佣金及基本佣金中保留一定金额暂不支付,待款项收齐后再支付……”,对于申请支付佣金方式,双方约定,“1、项目成交后由TCE核算,制作销售佣金单(3份)交特约代理店确认,请特约销售代理店保存1份,将另2份返回TCE销售部,并依项目收款情形提交《佣金申请表》;2、特约销售代理店提交《佣金申请表》时,须附安装业或服务业统一发票送至销售总部。《佣金申请表》在填写相关栏位后请加盖公司公章并请法定代表人签字;3、申请书须于每月10日前送至TCE销售总部;4、TCE每月将以电汇等方式支付佣金……6、若由于合同之条款变更而导致的佣金金额变更,以变更后的佣金单为准……”。2010年《特约代理协议书》的关于佣金支付的相关条款内容与2009年协议书相同。
2009年10月,经上诉人代理销售,被上诉人与山东中豪大酒店签订编号为GA091165A的济南中豪大酒店项目(以下简称中豪项目)销售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代销佣金单-变更4。该佣金单显示,中豪项目客户分四期付款,相应在每期设备款到账后上诉人可分四期申请佣金,佣金金额分别为第一期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7,490元、第二期115,284元、第三期97,490元、第四期146,238元,共计456,502元。上诉人确认第一期佣金97,490元已结算完毕。第二期、第三期佣金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2011年6月1日开具发票。中豪大酒店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了第四期设备款。被上诉人与山东中豪大酒店的电梯安装合同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中豪项目签订的《委托安装派工单》约定该项目委托安装费为171,556元,已结算完毕。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8月23日关于安装费超价电子邮件内容显示中豪项目安装费超价25元,原审中,被上诉人称因该项目不存在超额佣金,所以没有签订超额佣金单。
2010年11月,经上诉人代理销售,被上诉人与汇源开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GA102072B的济宁星河家园项目(以下简称星河家园项目)销售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代销佣金单-变更1。该佣金单显示,星河家园项目客户分四期付款,相应在每期设备款到账后上诉人可分四期申请佣金,并于季度业绩达标后申请季度业绩达标奖。佣金金额分别为第一期56,896元、第二期85,344元、第三期56,896元、第四期85,344元,季度业绩达标奖为41,700元,共计326,180元。上诉人确认第一期佣金56,896元已结算完毕。第二期、第三期佣金、季度业绩达标奖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6月2日、2012年5月22日、2011年6月2日开具发票。汇源开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了第四期设备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星河家园项目签订的《委托安装派工单》约定该项目委托安装费为522,900元。上诉人提交的双方对安装费超价部分进行沟通的邮件往来中,2011年6月28日邮件被上诉人方确认星河家园项目安装费超价74,880元,并承诺返70%给上诉人。原审中,被上诉人称曾将超价佣金单寄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按手续申请佣金,所以被上诉人才未支付。
上诉人称,上述两个项目中,上诉人已开票且符合结算条件的佣金和安装费919,614元,除了被上诉人转账支付312,741元,以及协助法院执行533,913.60元外,被上诉人尚欠72,959.4元未付,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上诉人支付销售佣金和安装费296,924元;2、被上诉人支付安装费超价返款合计82,516元;3、被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以919,614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16日;以606,873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1月28日;以72,959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2日;以146,238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2日。
原审另查明,上诉人2012年6月12日出具抵扣说明,同意被上诉人用其他合同项下的钱款9,112元抵扣星河家园项目下请费;2013年9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支付312,741元。
原审又查明,上诉人与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沈阳公司)存在多起纠纷。因上诉人与东芝沈阳公司(2012)济商终字第595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冻结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541,531元,并于2013年9月16日扣划了该款项。另,2011年9月30日上诉人与东芝沈阳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东芝沈阳公司在收到上诉人支付的相关款项后通知被上诉人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符合被上诉人结算条件但尚未结算的下请费和佣金,据此,上诉人在其2011年12月11日发出的传真(收件人为被上诉人,对方称谓为东芝沈阳公司)中表示,为表达尽快解决问题的诚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暂停其佣金、下请费的结算。后因该还款协议未履行,东芝沈阳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574号民事调解书,鉴于上诉人未履行该案生效文书,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委托安装费及佣金款900,000元。另,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因东芝沈阳公司与上诉人间纠纷,根据(2014)沈中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2日冻结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款项1,00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尚未结算的佣金、安装费金额;其二,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向上诉人支付安装费超价返款及金额;其三,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尚未结算的佣金、安装费金额。由于中豪项目第一期佣金97,490元以及星河家园项目第一期佣金56,896元,双方已结算完毕并无争议,对于双方间尚未结算的佣金、安装费金额,根据双方提交确认的佣金单、发票、支付凭证及法院划拨手续等证据,由未对应结算的总额减去被上诉人已支付金额来计算。中豪项目第二期佣金115,284元、第三期佣金97,490元、第四期佣金146,238元共计359,012元,星河家园项目第二期佣金85,344元、第三期佣金56,896元、第四期佣金85,344元、季度业绩达标奖41,700元共计269,284元,以及星河家园项目委托安装费522,900,前述三项共计1,151,196元,被上诉人通过转账及法院划拨方式,分别支付了312,741元、541,531元,另上诉人确认其他合同项下金额抵扣星河家园项目下请费9,112元,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尚未结算佣金及安装费金额为287,812元。被上诉人提供传真函以证明需从上诉人未结款中扣除奖励金2,132元,鉴于该传真函系复印件,上诉人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难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向上诉人支付安装费超价返款及金额。根据双方陈述,所谓安装费超价返款即超额佣金。根据双方签订的《特约代理协议书》的附件《特约销售代理店佣金管理制度》规定,无论是基本佣金还是超额佣金,申请支付佣金方式,都是项目成交后,先由被上诉人制作佣金单交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再根据结算条件向被上诉人提交《佣金申请表》。对于系争两个项目安装费超价佣金,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对证据质证过程中,对双方往来邮件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辩称超额佣金的形成以佣金单为准,中豪项目不存在安装费超价,星河家园项目安装费超价74,880元,被上诉人称曾将超价佣金单寄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按手续申请佣金,所以被上诉人才未支付。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供佣金单,原审法院仅结合被上诉人自认情况,对星河家园项目存在安装费74,880元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述金额的70%即52,416元,作为上诉人安装费超价返款即超额佣金;对中豪项目超价返款原审法院难以确认。鉴于被上诉人此前自认情况,及综合双方陈述,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中虽改称对双方往来邮件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2011年12月11日前上诉人主张已符合结算条件其已开票但被上诉人未付的佣金和安装费,上诉人仅提供了其开具的发票,但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何时向被上诉人提交佣金申请表及发票申请支付佣金,故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符合结算条件的佣金的具体日期,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相关利息损失原审法院难以支持。2011年12月11日,上诉人基于与东芝沈阳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同意被上诉人暂停对上诉人佣金、下请费的结算,上诉人虽辩称其所发传真系发给东芝沈阳公司且被上诉人止付的前提是还款协议的履行,但传真的内容与还款协议相印证,可以认定上诉人将止付款项事宜已告知被上诉人,虽上诉人与东芝沈阳公司的还款协议未最终履行,亦不影响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暂停支付佣金、下请费的效力,且此后因上诉人与东芝沈阳公司之间的纠纷,相关法院多次冻结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委托安装费及佣金款,故被上诉人暂停支付上诉人佣金、下请费存在正当理由。综上,上诉人主张2011年12月11日之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销售佣金和安装费合计287,8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超价返款52,4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对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0元,由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3,215元,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855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的事实与理由错误,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中豪项目与星河家园项目中,被上诉人应支付到期佣金的金额,均系根据合同交易金额和约定分期收款的到期款项,由被上诉人通过其制作并核算的《代销佣金单》确认,上诉人将利息计算起始时间确定为已开发票日期向后推一个月,该时间节点远远超过被上诉人收票后应付结算款项的日期。2011年12月11日上诉人发出的传真不是一份独立存在的、变更合同权利义务的文件,原审对该传真性质的认定有违客观。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联企业东芝沈阳公司有多起纠纷,但相关法院的协助程序与冻结措施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不支付利息损失的理由。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上诉人如下利息损失:1、以862,728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2日至2013年8月5日利息93,893.56元;2、以378,083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15日利息2,281.57元;3、以65,324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2月2日利息5,400.11元;4、以146,238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2日利息17,426.69元,共计119,001.93元。
被上诉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以发票开具日期后推一个月为基准来推定被上诉人的应付款日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特约代理协议书》和《工程协议书》及附件《特约销售代理店佣金管理制度》等规定,双方的结算是有明确的手续和条件的。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利息所依据的本金符合完整的结算条件而应予支付,就更谈不上利息问题。相反,由于上诉人的多次违约和重大过错导致双方不能正常结算,责任在于上诉人。原审法院关于2011年9月15日的《还款协议》和上诉人2011年12月11日出具的传真函的认定准确公正,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暂停结算的意思表示真实。被上诉人依法协助法院的冻结和划拨工作是法定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直接付款,亦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是债的数额,但基于被上诉人协助法院冻结的法定义务,故对于本案判决的债权金额,被上诉人仍需按照相关法院的裁定进行冻结。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利息请求为无理要求,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为上诉人开具发票日期向后推一个月。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利息计算依据。相反,依照双方签订的《特约代理协议书》和《工程协议书》及附件《特约销售代理店佣金管理制度》等规定,上诉人申请支付佣金必须满足以下方式:制作销售佣金单(3份)交特约代理店确认,请特约销售代理店保存1份,将另2份返回TCE销售部,并依项目收款情形提交《佣金申请表》;特约销售代理店提交《佣金申请表》时,须附安装业或服务业统一发票送至销售总部,《佣金申请表》在填写相关栏位后请加盖公司公章并请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书须于每月10日前送至TCE销售总部等。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上诉人提交佣金申请表及相关发票要求支付佣金,原审认为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符合结算条件的佣金的具体日期,故对上诉人的相关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且上诉人在2011年12月11日的传真函中已明确同意被上诉人暂停支付相关佣金费用,而此后被上诉人因协助相关法院冻结而暂停支付上诉人的佣金费用,亦无不当。故,原审对相关利息损失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元,由上诉人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李超
审 判 长  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
代理审判员  王 曦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