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379号
原告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兆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幡野一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莹,该公司职员。
原告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东,被告委托代理人白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被告电梯产品的区域代理商,基于双方年度《特约代理协议》与《工程授权协议书》,代理被告电梯产品的销售及受托组织相关电梯的安装工作,并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与《委托安装合同》,由被告按照结算惯例,自收到买方支付的各该期货款或款项后,即开始办理开票、支付销售佣金和安装费事宜。若所签项目安装合同的安装费价格(由基价和超价两部分组成)有超价的,被告应将超价金额的70%返还原告。2009年10月15日和2011年11月1日,原告分别代理了济南中豪大酒店项目(以下简称“中豪项目”)和济宁星河家园项目(以下简称“星河家园项目”)的电梯销售与委托安装工作。该两个项目中,原告已开票且符合结算条件的佣金和安装费919,614元,除了被告转账支付312,741元,以及协助法院执行533,913.60元外,被告尚欠72,959.4元未付。上述两个项目的第四期佣金分别为146,238元、85,344元也已符合结算支付条件,但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办理开票和佣金结算事宜,上述三项共计304,541.4元。另外,原告认为上述两个项目安装费均有超价,中豪项目安装费超价43,005元,为被告单方延长一年项目免费维修期的费用,星河项目超价74,880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分别将超价的70%即30,100元和52,416元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未支付佣金及安装费金额为296,924元、应支付安装费超价返款82,516元,故变更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销售佣金和安装费296,924元;2、被告支付安装费超价返款合计82,516元;3、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919614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16日;以606873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1月28日;以72959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2日;以146238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2日。
被告中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对诉请1,根据双方代理协议、佣金合同及交易习惯,目前被告对原告没有符合结算条件的未付销售佣金和安装费,原告诉请的未付金额也不准确,由于收到人民法院的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对未到期的销售佣金和安装费被告也不能直接向原告结算;对诉请2,超价返款应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基础,事实上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故不存在支付超价返款问题;对诉请3,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予以了质证:
1、2009年和2010年的特约代理协议书及附件二特约销售代理店佣金管理制度,证明双方存在代理合作关系及双方的佣金结算办法,2009年特约代理协议书第10条以及附件二的第四、第五项、2010年特约代理协议书第七条及附件二的第四项概括规定了佣金支付条件及办法。实际操作过程中佣金是按照货款付款时间支付,一般分三期或者是四期支付佣金。程序是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制作销售佣金单,交给原告确认,原告再根据收款情况提交佣金申请表,被告在一定时间内支付佣金。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2009年和2010年的销售代理协议及附件,原告有协助被告向最终客户回收设备款、安装款的义务,实际操作过程是只要被告和最终客户签订了销售协议,被告就将制作销售佣金单给原告,佣金单是原、被告之间结算佣金的合同依据,原告协助催收货款,在货款支付后,应提交佣金申请表及发票等向被告要求结算佣金。另外特约代理协议的附件中有安装佣金的管理制度,安装佣金的形成也以佣金单为依据,结算条件也要符合原告先行向被告提交佣金申请表、发票、佣金单的手续。
2、2009年和2010年的工程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上述特约代理协议中的安装业务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接。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佣金结算无关。
3、合同编号为GA091165A的山东中豪大酒店电梯销售合同、2010年6月21日代理佣金单-变更4、两份发票及中豪大酒店的电子转账凭证、被告和山东中豪大酒店签订的安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的委托安装派工单、原、被告委托安装邮件往来函,证明中豪项目是原告代理的电梯销售合同,该项目被告应该分四期支付原告佣金。第一期是在设备款到账后由被告支付97,490元,该期已支付;第二、三期原告已经开票,但被告均未按时支付;第四期被告已收货款,但未通知原告进行佣金结算。该项目被告未按时支付佣金数额为359,012元。另外双方往来邮件中被告确认超价25元,原告认为质保期本为一年,现约定两年,故要加上一年质保费用,产生超价43,005元,按70%计算超额佣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超额佣金30,100元。
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支付了第二、三期的销售佣金,第四期佣金因为被告没有履行佣金结算的手续及程序条件,以及存在其他法院对被告的冻结通知和协助执行裁定,所以被告不能支付。超额佣金的形成要以双方签订的佣金单为准,该项目不存在超价,因此也没有佣金单。销售合同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该质保期是原告在代理销售时与客户协商形成的,合同成立之时,原告就已经知道不存在超额佣金部分,故也没有签订超额佣金单。
4、合同编号为GA102072B星河家园电梯销售合同及2011年2月17日代理佣金单-变更1、3张发票、转账支票,证明星河家园项目是原告代理的电梯销售合同,该项目被告应当分四期支付销售佣金,第一期被告已经支付;第二至第三期原告已开票,被告未按时支付;第四期被告已收货款,但未通知原告进行佣金结算。业绩达标奖被告也未按时支付。该项目被告共计未按时支付269,284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经支付了第二期和业绩达标奖共计127,044元,包含在2013年9月16日被告支付款项312,741元之中。
5、合同编号为GA102072B星河家园项目的电梯委托安装合同、原告出具的安装费发票、邮件往来函,证明该项目原告受托安装,被告应当支付安装费用522,900元。另外超价74,880元,按70%计算超额佣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超额佣金52,416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支付安装费,被告曾经将超价佣金单寄给原告,原告并未按手续盖章签字并申请佣金,所以被告才未支付。
6、2013年9月16日支付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支付款项312,741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7、还款协议、沈阳高新区法院判决书、沈阳中院传票、传真及电话录音,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对还款协议、沈阳高新区法院判决书、沈阳中院传票、传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沈阳公司”)的诉讼与被告不直接发生关系。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的佣金结算要以签订的佣金单及规定的手续为准,录音无法证明佣金的结算方式。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予以了质证:
1、2009年和2010年的特约代理协议及工程协议,证明内容与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GA091165A及GA102072B的项目佣金单,证明内容与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GA091165A及GA102072B的安装派工单、佣金申请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符合结算条件和手续的佣金及安装费进行了支付。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济南法院划拨手续文书,证明因为原告与第三方存在诉讼,济南法院冻结并且划拨了原告在被告处可结算的安装费、佣金。
5、沈阳高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及裁定,证明因为原告与案外人存在纠纷,沈阳高新法院冻结了原告在被告处的债权,所以被告无法支付。
原告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收到协助执行通知后没有通知原告,所以原告对付款不清楚,且付款的时间不在原告计算利息的时间段内。
6、传真及还款协议,证明原告在2011年时传真给被告,因为与案外人纠纷,原告请被告暂停原告佣金的结算,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另2011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的还款协议中涉及到了佣金结算暂停的问题,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字,但因为内容与被告有关,事后原告与东芝沈阳公司都将协议告知了被告,尽管协议没有履行,但不影响真实意思的形成,即原告同意被告暂停佣金结算,且已告知了被告。
原告对还款协议无异议,但传真的真实性需要核实,认为该传真是发给东芝沈阳公司的,且当时表示同意被告暂停佣金结算,前提是案外人东芝沈阳公司履行还款协议,因为还款协议未履行,所以传真本身约定的前提条件不存在,而且原告和东芝沈阳公司的纠纷与被告无关。
7、原告2012年6月12日出具的抵扣说明,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用其他合同项下的钱款9,112元抵扣星河家园项目下请费。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愿意从第一项诉请中抵扣该款项。
8、被告发送给原告的传真函,证明被告需要从未结款中扣除原告奖励金2,132元,被告称已经将原件寄给了原告,所以现提交复印件。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过该传真函。
9、2015年7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发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法院要求被告冻结对原告任何款项的支付,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也不能承担因不支付而发生的责任。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成为被告不付款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原告作为山东省(济南地区)区域代理商代理销售被告电梯产品。2009年、2010年原、被告双方均签订了《特约代理协议书》与《工程协议书》或《工程授权协议书》,约定原告(甲方)代理被告(乙方)电梯产品的销售及被告授权原告实施相关电梯产品的安装、维修保养等工程。2009年《特约代理协议书》第10条第(1)项约定,“甲方以和顾客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回收各项货款为条件,根据甲方另行规定《特约销售代理店佣金管理制度》,作为乙方销售活动的报酬向乙方支付销售手续费(即佣金)。但是,各项货款的回收没达到甲方规定的一定比值时;或由于最终客户的原因造成已经签订的贸易合同中止或被取消时,甲方可不向乙方支付佣金”,第11条约定了被告将根据另行规定向原告支付达标奖金。该协议书附件二《特约销售代理店佣金管理制度》规定佣金包括基本佣金和超额佣金,并约定了佣金比率和计算方法,对于佣金的交付条件,双方约定,“1、(1)验收后应收货款未能回收时,代理公司相应部分佣金不予支付;(2)TCE(即被告)自身通过法律途径或委托第三方收回验收后应收货款时,代理公司相应部分佣金不予支付……2、项目收款达100%时,支付全部佣金;3、项目如有保留尾款的情况,须由该项目超额佣金及基本佣金中保留一定金额暂不支付,待款项收齐后再支付……”,对于申请支付佣金方式,双方约定,“1、项目成交后由TCE核算,制作销售佣金单(3份)交特约代理店确认,请特约销售代理店保存1份,将另2份返回TCE销售部,并依项目收款情形提交《佣金申请表》;2、特约销售代理店提交《佣金申请表》时,须附安装业或服务业统一发票送至销售总部。《佣金申请表》在填写相关栏位后请加盖公司公章并请法定代表人签字;3、申请书须于每月10日前送至TCE销售总部;4、TCE每月将以电汇等方式支付佣金6、若由于合同之条款变更而导致的佣金金额变更,以变更后的佣金单为准”。2010年《特约代理协议书》的关于佣金支付的相关条款内容与2009年协议书相同。
2009年10月,经原告代理销售,被告与山东中豪大酒店签订编号为GA091165A的中豪项目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代销佣金单-变更4。该佣金单显示,中豪项目客户分四期付款,相应在每期设备款到账后原告可分四期申请佣金,佣金金额分别为第一期97,490元、第二期115,284元、第三期97,490元、第四期146,238元,共计456,502元。原告确认第一期佣金97,490元已结算完毕。第二期、第三期佣金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2011年6月1日开具发票。中豪大酒店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第四期设备款。被告与山东中豪大酒店的电梯安装合同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原告、被告就中豪项目签订的《委托安装派工单》约定该项目委托安装费为171,556元,已结算完毕。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23日关于安装费超价电子邮件内容显示中豪项目安装费超价25元,庭审中,被告称因该项目不存在超额佣金,所以没有签订超额佣金单。
2010年11月,经原告代理销售,被告与汇源开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GA102072B的星河家园项目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代销佣金单-变更1。该佣金单显示,星河家园项目客户分四期付款,相应在每期设备款到账后原告可分四期申请佣金,并于季度业绩达标后申请季度业绩达标奖。佣金金额分别为第一期56,896元、第二期85,344元、第三期56,896元、第四期85,344元,季度业绩达标奖为41,700元,共计326,180元。原告确认第一期佣金56,896元已结算完毕。第二期、第三期佣金、季度业绩达标奖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日、2012年5月22日、2011年6月2日开具发票。汇源开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第四期设备款。原告、被告就星河家园项目签订的《委托安装派工单》约定该项目委托安装费为522,900元。原告提交的双方对安装费超价部分进行沟通的邮件往来中,2011年6月28日邮件被告方确认星河家园项目安装费超价74,880元,并承诺返70%给原告。庭审中,被告称曾将超价佣金单寄给原告,但原告并未按手续申请佣金,所以被告才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2012年6月12日出具抵扣说明,同意被告用其他合同项下的钱款9,112元抵扣星河家园项目下请费;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12,741元。
又查明,原告与东芝沈阳公司存在多起纠纷。因原告与东芝沈阳公司(2012)济商终字第595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冻结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541,531元,并于2013年9月16日扣划了该款项。另,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东芝沈阳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东芝沈阳公司在收到原告支付的相关款项后通知被告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符合被告结算条件但尚未结算的下请费和佣金,据此,原告在其2011年12月11日发出的传真(收件人为被告,对方称谓为东芝沈阳公司)中表示,为表达尽快解决问题的诚意,原告同意被告暂停其佣金、下请费的结算。后因该还款协议未履行,东芝沈阳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574号民事调解书,鉴于原告未履行该案生效文书,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原告在被告处的委托安装费及佣金款900,000元。另,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因东芝沈阳公司与原告间纠纷,根据(2014)沈中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2日冻结原告在被告处的款项1,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原、被告间尚未结算的佣金、安装费金额;其二,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安装费超价返款及金额;其三,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间尚未结算的佣金、安装费金额。由于中豪项目第一期佣金97,490元以及星河家园项目第一期佣金56,896元,双方已结算完毕并无争议,对于原、被间尚未结算的佣金、安装费金额,根据双方提交确认的佣金单、发票、支付凭证及法院划拨手续等证据,由未对应结算的总额减去被告已支付金额来计算。中豪项目第二期佣金115,284元、第三期佣金97,490元、第四期佣金146,238元共计359,012元,星河家园项目第二期佣金85,344元、第三期佣金56,896元、第四期佣金85,344元、季度业绩达标奖41,700元共计269,284元,以及星河家园项目委托安装费522,900,前述三项共计1,151,196元,被告通过转账及法院划拨方式,分别支付了312,741元、541,531元,另原告确认其他合同项下金额抵扣星河家园项目下请费9,112元,故原、被告双方尚未结算佣金及安装费金额为287,812元。被告提供传真函以证明需从原告未结款中扣除奖励金2,132元,鉴于该传真函系复印件,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法院对该事实难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安装费超价返款及金额。根据双方陈述,所谓安装费超价返款即超额佣金。根据双方签订的《特约代理协议书》的附件《特约销售代理店佣金管理制度》规定,无论是基本佣金还是超额佣金,申请支付佣金方式,都是项目成交后,先由被告制作佣金单交原告确认,原告再根据结算条件向被告提交《佣金申请表》。对于系争两个项目安装费超价佣金,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对证据质证过程中,对双方往来邮件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辩称超额佣金的形成以佣金单为准,中豪项目不存在安装费超价,星河家园项目安装费超价74,880元,被告称曾将超价佣金单寄给原告,但原告并未按手续申请佣金,所以被告才未支付。鉴于原告未能提供佣金单,本院仅结合被告自认情况,对星河家园项目存在安装费74,880元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上述金额的70%即52,416元,作为原告安装费超价返款即超额佣金,对中豪项目超价返款本院难以确认。鉴于被告此前自认情况,及综合双方陈述,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虽改称对双方往来邮件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2011年12月11日前原告主张已符合结算条件其已开票但被告未付的佣金和安装费,原告仅提供了其开具的发票,但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何时向被告提交佣金申请表及发票申请支付佣金,故无法确定被告应支付符合结算条件的佣金的具体日期,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相关利息损失本院难以支持。2011年12月11日,原告基于与东芝沈阳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同意被告暂停对原告佣金、下请费的结算,原告虽辩称其所发传真系发给东芝沈阳公司且被告止付的前提是还款协议的履行,但传真的内容与还款协议相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将止付款项事宜已告知被告,虽原告与东芝沈阳公司的还款协议未最终履行,亦不影响原告同意被告暂停支付佣金、下请费的效力,且此后因原告与东芝沈阳公司之间的纠纷,相关法院多次冻结原告在被告处的委托安装费及佣金款,故被告暂停支付对原告佣金、下请费存在正当理由。综上,原告主张2011年12月11日之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销售佣金和安装费合计287,8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超价返款52,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对原告山东东电圆通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3,215元,被告负担5,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有敏
审 判 员 王国侠
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