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6民初9064号
原告;成都市裕恒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1幢1单元2607号。
法定代表人:王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兰根,四川开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祥山大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东,男,汉族,1968年10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海,男,汉族,1976年12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系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市裕恒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市裕恒电梯有限公司并非与争议买卖合同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市裕恒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康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邓 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