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9民初667号
原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三段二号。
法定代表人:杜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静雯(特别授权),女,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佶芸(一般授权),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成都市裕恒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x号x栋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王月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兰根(一般授权),四川开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司”)诉被告成都市裕恒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恒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9日、10月30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雯、蒋佶芸,被告诉讼诉讼代理人白兰根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由于双方有调解意愿,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故本案暂停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备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882,5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5日,华西电梯公司与被告签订《中益吉城、西城御景、林肯郡项目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华西电梯公司负责安装被告中益吉城、西城御景、林肯郡项目的电梯,合同价9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价103万元,两份合同总价共计193万元。林肯郡项目部分未施工,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37万元,故实际完成部分的工程款为156万元。工程于2014年6月6日开工,2016年6月30日最后检验验收,验收合格且支付业主使用,质保期早已届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全部电梯安装费用,被告却迟迟未付清工程款。2018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付清欠款,被告仍未付款。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华西电梯公司支付工程款67.75万元,仍拖欠工程款88.25万元未付。华西电梯公司已注销,权利义务由其股东即原告承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设备安装公司为证明所诉提交了:1、成都市裕恒电梯公司与四川华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合同号CHT-14-7)和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合同号CHT-15-1)各一份,拟证明与被告的电梯安装合同关系;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九份(乾富鑫城项目C项目6份、中益吉城项目2份、西城御景项目1份),拟证明原告安装的电梯全部验收合格,其中中益吉城项目的检验合格时间最晚,为2016年6月30日;3、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关于吸收合并四川华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决定》(川安字[2015]82号)、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四川华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发布的关于《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关于吸收合并四川华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告》、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川工商)登记内销字[2016]第000508号】,拟证明原告承接了华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与义务。
裕恒电梯公司辩称,对设备安装公司所提供的的三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同时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同所涉及的三个项目除林肯郡的后一个金额为37万的合同未履行外,其余均已完成,B项目最早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A项目中益吉城最后检验合格,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由于原告在履行林肯郡项目时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导致已经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项目的业主追究被告的责任,被告另行购买了电梯进行安装,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的利息不应该得到支持;如果法院认定原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时效,被告的实际付款金额已达1,047,500.00元,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不实,应当扣除。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尤其是林肯郡的12台电梯未安装,希望原告主动减少主张的金额。
裕恒电梯公司为证明所诉,提交了:一、2015年6月2日成都中铁运龙物流有限公司文件(成中运司【2015】06号)关于物联网世纪产业园(中益吉城)一、二期电梯整改维修函;二、成都鑫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电/扶梯产品买卖、安装补充协议;三、成都鑫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送的罚款通知书。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因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被告另行采购电梯用于鑫隆源房地产开发的乾富鑫城项目(林肯郡)的安装以及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设备安装公司对裕恒电梯公司所提供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同时称,没有收到过被告要求整改的通知,也没有收到过被告要求不再继续履行剩余的林肯郡部分的合同,被告即便存在损失也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证,对被告所提证据,根据被告庭审当中的陈述,被告是在未通知四川华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再继续履行剩余合同的情况下即另行采购电梯用于林肯郡项目的安装,该行为不合乎市场法人的常规行为,本院在对其真实性、合理性均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当中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5日,华西电梯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中益吉城、西城御景、林肯郡项目电梯安装合同》(合同号CHT-14-7),约定由华西电梯公司负责安装被告中益吉城、西城御景、林肯郡项目的电梯,合同价90万元;2014年12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号CHT-15-1),合同价103万元,两份合同总价共计1,930,000.00元。其中林肯郡项目部分未施工部分为2014年12月24日的合同价款37万元。两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四川华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就被告的中益吉城、西城御景、林肯郡三处项目安装电梯,其中中益吉城为A项目,西城御景为B项目,林肯郡为C项目,双方在合同第五条预定安装工期约定为预计开工日期:甲方根据项目进度通知。合同第七条,安装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1、本合同安装费用总合计人民币:壹佰零叁万元整,其中A、B项目各叁拾叁万元,C项目叁拾柒万元整,(注:此安装费用总合计为暂估价,待工程完工后依照最终结算为准),此费用包含电梯卸车费、电梯安装费、机械费、搬运费、水电费(注:水电费如超出5,000.00元以外的由甲方承担)、井道脚手架费用、管理费、税金、利润等。但不包含电梯井道照明材料费、电梯底坑爬梯的材料费、电梯安装完后调试费、检验费及一年的电梯维保费。2、第一期:根据项目,甲方须于货抵工地后十日内将进场款(合同对应项目价款的30%),汇入本合同中的乙方账户;第二期:电梯安装具备动慢车条件后,由甲方在接到乙方付款申请后7天内向乙方付(合同价款对应项目的30%)及人民币;第三期:电梯安装调试完后,验收移交三方(政府部门验收、厂家检验、配合厂家移交使用单位)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后甲方应在10天支付乙方(合同对应项目价款的35%)(结算后的费用一起支付)如甲方所购电梯需分批安装、验收、交付、质保时,甲方可根据价格明细表分批分期付款,电梯在安装过程中由于甲方工程等原因,造成乙方无法继续履行安装、调试及国家部门验收工作的,在乙方停工后180天仍无法复工的,甲方未付的款项视为已达到收款条件。乙方收款后安装甲方的书面通知继续履行合同;第四期:质保金以验收日期为准一年,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5%。案涉三个项目除林肯郡的37万元未履行外,其余均已经完成施工并经检验合格。其中B项目西城御景于2015年1月31日经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合格,C项目林肯郡于2015年5月6日经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合格,A项目中益吉城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6月30日经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合格并已经投入使用。三个项目的电梯安装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认可支付工程款677,500.00元,被告认为实际付款为1,047,500.00元。
另查明,设备安装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关于吸收合并四川华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决定》(川安字[2015]82号)、设备安装公司与四川华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发布关于《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关于吸收合并四川华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告》、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川工商)登记内销字[2016]第000508号】,原告承接了原华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
还查明,四川华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除本案的合同外还有金堂县巴德小镇电梯安装项目,四川华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发票显示结算项目为金堂县巴德小镇电梯安装工程,金额为122,500.00元,备注为:安装尾款。
双方争执焦点为:一、设备安装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合同总价款?三、被告已经给付的安装费金额。本院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被告最后一笔支付的工程款为2016年9月16日支付的100,000.00元,支付方式为委托业主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最后一次履行付款义务在2016年9月16日,该行为属于履行义务,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此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三年,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合同总价款。双方签订的《中益吉城、西城御景、林肯郡项目电梯安装合同》(合同号CHT-14-7)及《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号CHT-15-1)共计价款为1,930,000.00元,扣除370,000.00元未施工外,其余合同价款为1,560,000.00元;被告虽称双方尚未就合同关于水电费超过5,000.00元部分进行结算,但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明确告知被告应当限期结算后,被告自称不存在水电费用超过5,000.00元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款1,560,000.00元。
三、关于被告已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履行付款义务的主体为被告,其应当提交已经付款的证据。根据查明的情况,由于双方存在不止一个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关于已经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合同存在确定的对应关联关系,不能证明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047,500.00元,应以原告自认的677,500.00元为准。
综上,四川华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中益吉城、西城御景、林肯郡项目电梯安装合同》(合同号CHT-14-7)及《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号CHT-15-1)》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形,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严格恪守。被告在未与原四川华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甚至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即将合同约定的部分电梯安装内容另行找人施工,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内容,合同总价款为1,930,000.00元,扣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另行找人施工部分370,000.00元,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款为1,560,000.00元;由于案涉三个项目的电梯均经验收合格并实际已经投入使用,合同价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原四川华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据此要求给付尚欠的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裕恒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的电梯安装款882,500.00元;
二、成都市裕恒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882,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29.00元,减半收取6,814.50元,由成都市裕恒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友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