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372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王月中,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女,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成都市裕恒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1幢1**2607号。
法定代表人:王月中,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王月中、***、**、成都市裕恒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恒电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恒电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月中、***、**偿还借款本金2656217.69元和利息、罚息、复利150242.9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143000元(5%计算);2.判令**、王月中、***、**支付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24516元(8%计算);3.判令裕恒电梯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对王月中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权0219109)的房屋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王月中、***、**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编号为个房贷字第××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王月中、***、**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申请借款286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12月,即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19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基准上浮30%确定年利率为5.655%。双方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承担、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王月中、裕恒电梯公司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编号为120172017390501的《担保合同》,约定王月中用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的房屋(权0219109)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川(2017)温江区不动产证明第0045720号;裕恒电梯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于2017年9月28日向**、王月中、***、**发放了足额借款2860000元。2018年9月27日,**、王月中、***、**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编号为个贷展字第120172017390501号的《个人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展期期限为一年,即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展期本金为2690000元,并对原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年利率调整为自展期之日起为7.2675%。裕恒电梯公司继续对上述展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月中继续以成都市温江区房屋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其余条款按照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继续执行。**、王月中、***、**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多次催收,**、王月中、***、**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到期,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要求**、王月中、***、**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然而,截至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提起诉讼之日,**、王月中、***、**并未结清上述所有借款本息,裕恒电梯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安全,特诉至法院。
王月中辩称,1.对借款本金予以认可;2.关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首先,上述款项的计算方式系格式文本,王月中在签订合同时并未仔细阅读相关内容;其次,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存在重复计收;再次,违约金更多系弥补性而非惩罚性的,对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未实际产生的损失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最后,受疫情影响,王月中经济状况不佳,请求法院考虑疫情期间的不可抗力因素,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予以减免;3.因律师费未产生,故不应予以支持;4.对案涉抵押房屋的抵押情况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裕恒电梯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王月中、***、**(甲方、借款人)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编号为120172017390501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28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款还旧;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上浮30%,确定为年利率5.655%。该合同第一部分第6条约定: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第9.5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的第15日,不规则还本,2018年3月15日归还70000元本金,2018年8月30日归还80000元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第11条约定: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保证人裕恒电梯公司、抵押人王月中与乙方签订编号为120172017390501的《担保合同》。第12条约定:甲方违约的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第15.2条约定:本合同(协议)约定的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由乙方视甲方逾期情况委托催收机构对相关当事人进行催收,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或风险敞口)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1%至3%;诉讼费(或仲裁费);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包含过户费);保全、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其中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的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或风险敞口)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差旅费;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的其他应由甲方承担的费用。合同第二部分第8条约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第23条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构成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有权要求甲方承担适用的其他违约责任。
同日,裕恒电梯公司(甲方、保证人)、王月中(丙方、抵押人)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担保权人)签订了编号为120172017390501号的《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王月中、***、**(主合同债务人)与**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签署的编号为12017201739050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合同第2.1条约定: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第9条约定丙方自愿以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的房屋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二部分第3条约定: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10条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及/或质权(如存在)、变更抵押权及/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在上述抵押权及/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担保人承诺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第13.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提供抵押的房屋已于2017年9月20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860000元,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19日,为后顺位抵押。
2017年9月28日,中国民生银行成都金牛支行向王月中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860000元。
2018年9月27日,**、王月中、***、**(甲方,借款人)、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乙方,贷款人)与裕恒电梯公司、王月中(丙方、担保人)签订编号为个贷展字第120172017390501号的《个人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就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20172017390501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项下借款进行展期,展期本金为2690000元;展期期限为1年,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从展期之日起,合同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7.2675%,逾期利率为上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为上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100%。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裕恒电梯公司为保证人,同意继续依编号为120172017390501号的《担保合同》,对甲方在原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王月中为抵押人,同意继续依编号为120172017390501号的《担保合同》,对甲方在原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协议作为原合同及上述担保合同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合同及上述担保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三方仍应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
《还款计划信息表》载明:案涉借款的起息日为2017年9月28日,到期日为2019年9月28日,约定还款日为每月15日,现执行利率为7.2675%,罚息浮动比例为50%。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不规则还本:**、王月中、***、**应于2018年3月15日归还本金70000元、于2018年8月30日归还本金80000元、于2018年9月25日归还本金20000元、于2019年4月15日归还本金80000元、于2019年8月15日归还本金80000元、于2019年9月28日归还本金2530000元。
**、王月中、***、**在2017年10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归还了当期应还的借款本息及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复利;在2019年4月15日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当期产生的借款本息,仅于当日归还利息5.59元、于2019年4月17日归还本金16894.9元、于2019年5月16日归还本金16887.41元。截至2020年3月13日,**、王月中、***、**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03782.31元、利息252676.22元,尚欠本金2656217.69元、利息103582.54元未偿还。
2019年11月18日,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代理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王月中、***、**、裕恒电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事宜,代理费的标准为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之和的8%。截至庭审之日,律师费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展期协议》《委托代理协议》、放款通知书、个人账户对账单、借款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屋信息查询记录、结算明细表、还款计划信息表、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王月中、***、**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已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王月中、***、**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王月中、***、**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贷款已于2019年9月28日到期,截至2020年3月13日,**、王月中、***、**尚欠本金2656217.69元未偿还,故对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要求**、王月中、***、**偿还借款本金2656217.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要求**、王月中、***、**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款项清偿之日,并承担违约金143000元的诉讼请求,王月中辩称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的约定系格式文本、存在重复计收、违约未造成实际损失及受疫情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经济状况不佳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展期协议》对利息以及借款人逾期还款计收罚息、复利、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且不存在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王月中于2019年4月已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且案涉借款已于2019年9月28日到期,王月中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非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且王月中亦未就该抗辩事由进行举证。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未超过合理范围,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可以同时主张,但为避免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总和过分高于因**、王月中、***、**违约给民生银行成都分行造成的损失,因本案贷款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总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利息、罚息及复利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予以计算。贷款到期后,利息应不再计算,以全部剩余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罚息,以逾期未付的利息(含逾期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王月中、***、**尚欠利息103582.54元未偿还,2019年9月29日起利息不再计收,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主张的利息在103582.54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罚息自2019年4月15日起,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9012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自2019年4月15日起,以结息期内产生的逾期利息(含逾期罚息)为基数,从下一个结息期起按年利率10.90125%计算至利息(含逾期罚息)清偿之日止。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5%,因**、王月中、***、**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违约***欠的借款本金2656217.69元为基数计算为宜,故本院对违约金在132810.8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对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要求**、王月中、***、**支付律师费224516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王月中主张不支付律师费的答辩意见成立。
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裕恒电梯公司、王月中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且裕恒电梯公司、王月中亦在《个人借款展期协议》中明确继续对案涉展期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因**、王月中、***、**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有权要求裕恒电梯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裕恒电梯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月中、***、**追偿。因王月中提供抵押的房屋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主张对王月中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的房屋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裕恒电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月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贷款本金2656217.69元;
元、罚息及复利[罚息自2019年4月15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9012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自2019年4月15日起,以结息期内产生的逾期利息(含逾期罚息)为基数,从下一个结息期起按年利率10.90125%计算至利息(含逾期罚息)清偿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32810.88元(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总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二、被告**、王月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利息103582.54元、罚息及复利[罚息自2019年4月15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9012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自2019年4月15日起,以结息期内产生的逾期利息(含逾期罚息)为基数,从下一个结息期起按年利率10.90125%计算至利息(含逾期罚息)清偿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32810.88元(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总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按照相应的抵押权登记顺位对被告王月中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的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成都市裕恒电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被告**、王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市裕恒电梯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月中、***、**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92元,减半收取16096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担1190元、被告**、王月中、***、**、成都市裕恒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49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月中、***、**、成都市裕恒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