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05民初4254号之一
原告:歌拉瑞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浒青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裕恒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1幢1单元2607号。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歌拉瑞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裕恒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被告成都市裕恒电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合同履行地为成都市温江区,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歌拉瑞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扶)梯设备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GEH-200-400/0.4的电梯共计1台,总价款为79600元。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至今拖欠电梯款共计1592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92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794元(以1592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至2017年9月13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原、被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供货合同》第八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因执行本合同而引起的一切争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合同任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因本案原告所在地位于苏州高新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成都市裕恒电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成都市裕恒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燕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