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狮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市长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沧州狮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21民初183号
原告:沧州市长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西路李庄子村东。
法定代表人:朱宝奇,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6958878159。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亭,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狮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旧州镇东关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777724606Y。
法定代表人:苗笑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孟峰,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
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赵齐军,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30906013151155D。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英、杨方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长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塑料)与被告沧州狮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城通信)、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9日、4月9日、5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亭,被告狮城通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东、被告中国联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英、杨方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沧州狮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通信工程施工,我们之前就是被告联通的管材供应中标单位,狮城公司与联通是包工包料的关系。在狮城做南北大街顶管工程中联通用我方的产品。联通公司的建设部工程主管杨庆卯联系狮城通信的工作人员孟峰,孟峰联系我方。我方按照联通公司的指定送到狮城公司,由狮城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验收。本案涉及的材料经过联通指示送到狮城的不同工地。自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二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通信工程用硅胶盘管,合计款项130104元,此款经过原告催要,而二被告互相推脱,不予偿还。原告曾于2017年4月26日向贵院起诉,后因同意协商于2017年5月25日撤诉。但至今未解决纠纷。经了解有关工程发包方系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未支付有关款项导致有关款项无法付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3010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狮城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从未发生过业务。从原告诉称“合款”用语中也能推断出双方的买卖关系是不存在的。因为买卖业务中价款是必须事先约定明确的,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这里的折合只是原告的单方意思,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价款,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债权假如存在,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再予以保护。按照原告诉称的内容,原告出售货物的时间为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如果有合同约定,则应按约定期限主张债权(货款),如无合同约定,则应根据合同法第161条规定,应当在标的物交付的同时支付货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峰答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我是狮城的职工,我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也不欠原告的货款,原告的主张毫无根据。据答辩人了解,原告只是向联通公司供货,与狮城公司无供货关系,原告应找收货客户去主张权利。答辩人认为,原告若与答辩人或狮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则必然签有相关合同,这也是正常的社会交易习惯。原告的盲目起诉,实际已侵害了答辩人的名誉权利,应对其予以训诫。假设双方有过如此欠账,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现在不应该再受法律保护。
被告中国联通答辩称:联通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其庭审陈述与联通存在采购关系与其诉状陈述内容矛盾且与事实不符。联通没有购买原告货物,不欠原告货款不应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发货单16张(金额共计13014元),明细2张,发货单上收货单位是联通,收货人都是孟峰或其工作人员签字。
2、原告与联通分公司物资采购协议8页(协议中写明我方是联通公司的中标的单位,我方根据订单供货)。
3、联通与我公司其他业务的银行付款凭证8张,证明双方是存在业务往来。
4、联通存档资料19号、3份包括二被告协议书(沧州狮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联通)、竣工资料、竣工图。以上证据显示沧州狮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狮城公司的工程用的是我方材料。
5、原网通(现联通)建设部工程主管杨庆卯的证明,说明当时有关情况,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被告联通公司的有关配套工程材料是原告提供。
6、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宝奇与孟峰的通话记录,内容为朱宝奇称“还是那钱的事,联通那管子”,孟峰称“不是让你找大wei吗?我也找过他问了,他说联通审了把费用砍下来了”,朱宝奇问:“要开发票开哪个公司?”,孟峰称:“你就得开我们公司的”。证明孟峰认可工程款未结算,联通分公司砍去了一部分相关费用具体含义我方不清楚。孟峰明确表示发票开具单位是狮城公司。
时间是2017年2月18日,内容主要是孟峰认可沧州狮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未结,理由是联通审计后未批下来。同时说明未超过诉讼时效。
7、证人许某出庭证言一份,证言为:“当时我是给孟峰顶管干活的,我不是狮城公司的员工,狮城公司承包工程后,顶管工作找的我们做。本案原告长城公司的原件到了之后,我们代签的,他们公司没有人在,我一共签了四笔”。证明其为被告狮城公司收过原告的货。
8、证人杨某(又名杨兴军)出庭证言一份,证言为:“我是干顶管工程的。我们从孟峰处承包顶管工程。当时我在交通北大道高架桥处干活,我接了多少钱的货记不清楚了,我一共接了3、4笔的货物。原告送的货物就是我们需要的东西。我认为我是替孟峰代签的。管子是孟峰买的。孟峰负责出管子,我们负责施工。我们和孟峰之间没有施工协议。孟峰与我们结算工程款时不包括管子钱。当时许某给我开工资。许某包的活,我给许某打工。来货后我们给孟峰打电话,孟峰在电话上口头上通知我们签字,我们就签。原告的管子用在孟峰包的工程上,孟峰只和我们结算工程款没有结算管子钱。收货单上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2012年3月11日、2012年3月19日、2012年3月18日的四张单据上的签字是我本人书写”。证明其为被告狮城公司收过原告的货。
9、提交王长胜证明、孙井祥证明、孙景阳证明各一份。
经质证,被告狮城公司称:我方作为联通公司的施工方只是赚取施工费,长城的管材由厂家与施工单位指定送到施工现场用到施工项目中。对第一组证据发货单所有发货单上的收货人全部是沧州联通不是狮城,证明原告只与联通存在买卖关系与狮城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所有的发货单中均没有收货单位的盖章,因此只能确定原告书写的收货单位沧州联通公司为收货人。所有发货单中个人签名一共七个人并没有狮城公司及职工孟峰的签字。七人中只有一个人孟宏宇属于狮城公司的职工。其他签字人狮城公司不清楚。原告提供的明细也表明与狮城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该明细的题目确定为借料明细,所谓借料就不是买卖。具体的事项和价格与狮城公司没有关系。所有的资料没有本案涉及到的工程。内容不是原告起诉的送货所达地点。时间上也不在原告送货的时间段,其中有2011年6月10日至30日送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内容不真实。从原告举证的联通公司与原告的采购协议及双方的结算凭证证实原告与联通公司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杨庆卯的证言是虚假的,目的在推脱联通公司的责任。杨庆卯是联通公司的职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明打印形成,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许某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不存在本公司对其授权签单的行为,是证人的个人行为,该证人也不是狮城公司的成员。因此可以证实原告持有的签单都不是狮城公司所做行为,不能由狮城公司对其后果承担责任。对杨某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的陈述不属实,我方不欠原告货款。我们不认识杨某(杨兴军)。
经质证,被告孟峰称,同狮城公司意见。通话属实。砍掉一部分就是联通把该部分材料费没有支付我方,由联通直接支付原告。针对原告的项目我方进行核实,只有支付到我方的才会支付原告,没有支付的我方不会垫付。发票抬头写狮城,之前我们和原告有业务往来。当时该13万元我不清楚我没有明确回复。该十三万元不是真实的。
经质证,被告中国联通称:原告是中标单位只是原告有供货资格,并不证明原告与我方有买卖关系,如有买卖关系应当另行签订合同。联通与狮城之间对涉案的工程是包工包料,说明采购主体是狮城公司,原告诉状中的陈述才是事实。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孟峰承认由原告给狮城公司开票,说明付款方应当是狮城公司而不是联通公司。因此联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联通公司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许某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内容与我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证人对施工地点记不清楚,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该证言证明了孟峰与被告狮城公司收取了原告的货物,如果法院判决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由孟峰与狮城公司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赔偿责任。对张超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联通公司无关,该证言证明了孟峰与被告狮城公司收取了原告的货物,如果法院判决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由孟峰与狮城公司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赔偿责任。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采购协议,被告中国联通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3银行付款凭证8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档号为19的2013年中国联通河北沧州管道新建(第一期)工程沧州市南北大街等新建管道工程竣工技术文件竣工、竣工图的资料中显示12月份的竣工资料档案号19号工程图,不能与原告诉称所指的工地名称相对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查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其提交的证据6,7,8,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被告狮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在其处承揽工程的人员确实收到过原告的货物。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中国联通签订物资采购框架协议,成为被告中国联通2011年在通信物资、设备的中标单位。在该协议第三章结算条款第一条约定:“甲方依据本协议下达的EPR采购订单作为双方结算单据”。自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原告向天成首府、南大街空洞基站、三元门口改地下、三里庄立交桥等多个工地送七孔盘梅花管、七孔接头、硅胶管等货物。孟洪宇为被告狮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在原告发货单上签字7笔,金额合计24343元。许某、杨某系为被告狮城公司做顶管工程的人员,许某单独在原告发货单上签字的共四笔,与他人合签的一笔,金额合计34438元。杨某共在原告发货单上签字4笔,金额合计34004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查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孟峰系从事被告狮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为由申请对孟峰撤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17年2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宝奇与孟峰的通话记录,孟峰认可其真实存在,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其内容可以证实,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狮城公司主张过权利,孟峰未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的辩称不予支持。孟峰称原告所诉请的时间段与其实际供货时间不符,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狮城公司认可孟洪宇为其工作人员,故应当为孟洪宇签字收货的货物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计款24343元。证人许某与证人杨某系为被告狮城公司从事顶管工程的人员,被告狮城公司虽予以否认对其授权,但根据施工习惯和证言内容,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狮城公司应当为许某及杨某签字收货的货物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计款34438元和34004元。综上,被告狮城公司共计应偿还原告货款92785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其提交的其它收货单上签字的人员为二被告人员,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它收货单上所包括的金额应由二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中国联通欠其货款,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中国联通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狮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沧州市长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278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原告负担790元,被告沧州狮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淑芹
人民陪审员  邵玉阁
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