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与郭彦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0967号
上诉人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埃尔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彦双、原审第三人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8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埃尔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6日,一审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与事实不符,郭彦双的工作年限最早也只能从我公司成立后,即2015年10月16日起算;2.一审法院认定郭彦双的工资标准为17 235元错误,应以郭彦双工作期间在社保机构参保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月平均工资为准;3.郭彦双在再次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郭彦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埃尔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0日,郭彦双将埃尔公司、埃尔北分公司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要求埃尔公司支付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37 88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3 640元、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 645元、返还出资款90 000元及相应收益,埃尔北分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大兴仲裁委于2019年7月9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4132号裁决书,裁决:1.埃尔公司返还郭彦双出资款90 000元;2.驳回郭彦双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已生效,其中认定如下事实:郭彦双于2008年1月1日入职埃尔公司,2009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4月1日,埃尔公司安排郭彦双与北京世瑞健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瑞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7日,埃尔北分公司成立后,其与埃尔北分公司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岗位为研发部负责人,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月平均工资17 235元,已缴纳社会保险,实际工作至2019年1月20日,2019年1月21日埃尔北分公司通知放假(包括春节放假),工资发放至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0月27日之后未支付工资。 2019年8月19日,郭彦双再次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与埃尔北分公司自2019年8月9日解除;2.埃尔北分公司支付郭彦双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拖欠工资172 350元;3.埃尔北分公司支付郭彦双2008年1月至2019年8月9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3 640元;4.埃尔北分公司支付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8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2 350元。埃尔公司对上述第2-4项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庭审中,埃尔公司及埃尔北分公司认可第一次仲裁认定的事实,认可申请人申请书中劳动关系起止期限及用人单位变更过程。大兴仲裁委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633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郭彦双与埃尔北分公司于2019年8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2.埃尔北分公司支付郭彦双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工资47 941元及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0 069.7元;3.埃尔北分公司支付郭彦双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 008.7元;4.驳回郭彦双的其他仲裁请求。郭彦双及埃尔公司同意裁决结果;埃尔北分公司同意第1项、第2项支付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0 069.7元及第3项、第4项裁决结果,不同意其他项,诉至法院。 2019年11月26日,郭彦双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埃尔公司及埃尔北分公司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6 820元。大兴仲裁委于2020年1月23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0851号裁决书,裁决:1.埃尔北分公司支付郭彦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2 370.04元;2.驳回郭彦双的其他仲裁请求。埃尔公司与郭彦双均同意裁决结果。埃尔北分公司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法院。另,埃尔北分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成立。世瑞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变更名称为北京日新越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郭永明曾任世瑞公司的投资人。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法院认定如下:埃尔北分公司为证明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工资总额应为22 419.99元,提交了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工资表复印件及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工资汇总明细打印件。郭彦双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埃尔公司认可上述证据。 郭彦双主张其以埃尔北分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埃尔北分公司认可于2019年8月9日收到上述通知书,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就月工资标准一节。生效仲裁文书已认定郭彦双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月平均工资17 235元,埃尔北分公司在仲裁庭审中亦自认认可生效仲裁文书中所认定的事实,现其公司提交的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工资表复印件及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工资汇总明细打印件均为其单方制作,且未提交相关证据就工资表各项组成予以佐证,故上述证据不足以反驳生效仲裁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就是否重复起诉一节。郭彦双在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6330号案件中主张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与本案仲裁请求不属于同一请求事项,故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埃尔北分公司确有未及时足额支付郭彦双劳动报酬的情形,郭彦双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埃尔北分公司应支付郭彦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埃尔公司与埃尔北分公司系关联企业,郭彦双自2008年1月1日入职埃尔公司以来非因本人原因被先后安排至世瑞公司、埃尔北分公司工作,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判决:一、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郭彦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112 370元;二、驳回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埃尔北分公司提交2017年12月及2018年12月埃尔北分公司收费通知单,以证明郭彦双月工资标准应以表中所记养老社保缴费基数为准;郭彦双主张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埃尔公司意见与埃尔北分公司意见一致。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埃尔北分公司是否应支付郭彦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具体数额。首先,关于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埃尔北分公司主张郭彦双为重复诉讼,故该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经查,郭彦双曾在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4132号裁决及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6330号裁决中提出请求要求埃尔北分公司及埃尔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且该诉求均被驳回,郭彦双在本案仲裁程序,即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0851号裁决中请求埃尔北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与前述两次仲裁并非同一请求,不构成重复诉讼。故本案中,埃尔北分公司应支付郭彦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埃尔北分公司主张应以其公司成立,即2015年10月16日为起算点,郭彦双已在前述多次仲裁中就埃尔公司、埃尔北分公司、世瑞公司为关联公司进行了举证,结合仲裁委及法院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以郭彦双入职埃尔公司时间,即2008年1月1日作为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起算时间正确。最后,关于郭彦双工资标准,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4132号裁决书已生效,该裁决书已认定郭彦双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7 235元,现埃尔北分公司主张郭彦双月工资标准应以其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准,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无法采纳。 综上所述,埃尔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江涛 审  判  员   管元梓 审  判  员   张 洁
法 官 助 理   韩郭玲 书  记  员   陈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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