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德令哈德园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02民初748号
原告: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西示范区128小区开元街8号。
法定代表人:贺瑞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159316770。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璐羽,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德令哈德园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双拥路1号柴达木(国家级)循环经济促进中心西副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泉,系该公司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MA7539YJ7D。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秋菊,青海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德令哈德园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贾璐羽及被告德令哈德园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案涉《德令哈工业园3#倒班宿舍制供氧气项目合同书》;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中标服务费款50000元、报名费1000元、资料费1000元、标书制作费1200元,合计532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履行合同赴现场的勘探差旅费及参加招标的差旅费合计7538.5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778461.4元(合同总价为3892307元×20%=778461.4元);五、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发布德令哈工业园3#倒班宿舍制供氧气项目招标公告对该项目公开招标,原告按招标要求参与投标并按公告规定于2019年8月22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后原告以3892307元中标该项目,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9年9月,原、被告签订《德令哈工业园3#倒班宿舍制供氧气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设备和技术服务以及保质期服务。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建设资金未到位等单方面原因导致该项目并未实际实施,原告多次发函沟通解除合同及违约金赔偿事宜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德令哈德园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予以赔偿,但原告诉求的中标服务费50000元是投标保证金,中标后会返还给原告,不会产生损失,不认可原告的5月、6月的差旅费,律师费和违约金没有约定不予支付。综上,被告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德令哈德园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德令哈工业园3#倒班宿舍制供氧气项目”进行招标,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3892307元中标该项目,双方于2019年9月签订了《德令哈工业园3#倒班宿舍制供氧气项目合同书》,合同第14.1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违反合同项下所作保证的,应向对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修理、更换、退货等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21年7月21日,德令哈德园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发函,载明因建设资金未落实,要求终止案涉项目的实施,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另查明,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投标支出投标保证金50000元、报名费1000元、标书制作费1200元、差旅费7538.5元;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德令哈工业园3#倒班宿舍制供氧气项目合同书》、票据一组、双方往来函件、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被告提交的代建函、(2021)德园管阅7号会议纪要、《德令哈工业园3#倒班宿舍制供氧气项目合同书》、解除合同的相关资料、投标保证金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资料费1000元收据,因非正式票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德令哈工业园3#倒班宿舍制供氧气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力。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及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关于实际损失中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的招标人为被告,故该费用应由被告退还原告,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该费用,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实际损失中的报名费1000元、标书制作费1200元、差旅费7538.5元,被告抗辩部分票据无法证实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该费用支付凭证的时间及数额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实际损失中的资料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30000元,双方并无约定,且非必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履行合同后可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纯利润为合同总价款的20%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00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签订的《德令哈工业园3#倒班宿舍制供氧气项目合同书》;
二、限被告德令哈德园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报名费1000元、标书制作费1200元、差旅费7538.5元,共计59738.5元;
三、限被告德令哈德园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9元,由被告德令哈德园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雪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付海梅
书 记 员 李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