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0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科苑路18号3幢一层A8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128小区开元街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埃尔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8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埃尔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 669.99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6日,一审认定自2010年10月起算***工作年限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的工作年限最早也只能从我公司成立后起算。以7100元为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过高,应以***工作期间在社保机构参保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为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已经被驳回,其再次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支持。 ***辩称,因埃尔北京分公司拖欠工资等,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埃尔北京分公司依法应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埃尔北京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埃尔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埃尔北京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埃尔北京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670.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4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埃尔公司支付尚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以及埃尔北京分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4135号裁决书,其中查明如下事实:***于2010年10月入职埃尔公司。2012年6月26日,埃尔公司安排***与世瑞健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7日,埃尔北京分公司成立后,***与埃尔北京分公司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岗位为研发部工程师,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月平均工资7100元,已缴纳社会保险,实际工作至2019年1月20日。2019年1月21日,埃尔北京分公司通知放假(包括春节放假),工资发放至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0月27日之后未支付工资。***提出与埃尔北京分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始终未得到解决,***仍处于放假状态。据此,该裁决书认定***与埃尔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尚处于存续状态,其向埃尔公司主张承担责任缺乏依据,遂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已生效。 2019年8月,***以拖欠工资等为由向埃尔北京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埃尔北京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8月9日解除,要求埃尔北京分公司支付尚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埃尔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庭审中,埃尔公司及埃尔北京分公司均认可前次仲裁查明的事实,并认可***所述的劳动关系起止期限及用人单位变更过程。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633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埃尔北京分公司与***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9日解除,埃尔北京分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生活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埃尔北京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另案审理)。 2019年11月26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埃尔公司及埃尔北京分公司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0849号裁决书,裁决:一、埃尔北京分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670.03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埃尔北京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主张因埃尔北京分公司拖欠工资、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埃尔北京分公司认可收到上述通知书,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系自行离职。 埃尔北京分公司为证明***月工资标准,提交了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工资表复印件及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工资汇总明细打印件。***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埃尔公司认可该证据。 埃尔北京分公司系埃尔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于2015年10月16日成立,埃尔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曾任世瑞健安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人。 一审法院认为,埃尔北京分公司确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合理,埃尔北京分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埃尔公司与埃尔北京分公司系关联企业,***自2010年10月入职埃尔公司以来,非因本人原因被先后安排至世瑞健安科技有限公司、埃尔北京分公司工作,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自2010年10月起计算工作年限。 生效的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4135号劳动争议仲裁文书已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月平均工资7100元,埃尔北京分公司亦认可该生效仲裁文书中所查明的事实,现埃尔北京分公司提交的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工资表复印件及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工资汇总明细打印件均为其公司单方制作,且未提交相关证据就工资表各项组成及金额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足以反驳生效仲裁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在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6332号案件中主张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与本案请求不属于同一请求事项,故不属于重复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一、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669.99元;二、驳回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予支持。***自2010年10月起先后在埃尔公司及该公司的关联公司工作,用人单位的变更并非***的原因所致,且未曾支付过经济补偿,现***因埃尔北京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埃尔北京分公司依法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对***自2010年10月起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判令埃尔北京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埃尔北京分公司主张以其公司设立时间为限认定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虽埃尔北京分公司现提供工资表,但***对工资表上显示的工资构成及金额不予认可,而埃尔北京分公司并未就工资表的真实性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一审依据已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中查明的***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及放假期间生活费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埃尔北京分公司要求以***参缴社会保险的缴费工资基数作为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埃尔北京分公司主张***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重复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埃尔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