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3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东欣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紫竹北街65号。
法定代表人蹇雪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海玲,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后红梅,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永才,男,195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九寨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九寨沟县。
上诉人四川东欣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欣公司)与被上诉人左永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东欣公司中标阿坝州职业技术学校施工二标段项目,中标价为2956972元,后东欣公司授权委托***以东欣公司的名义处理阿坝州职业技术学校建设项目二标段(绿化工程)合同事宜。
2010年4月29日,***以东欣公司的名义与阿坝州职业技术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阿坝州职业技术学校将位于九寨沟县的阿坝州职业技术学校建设项目二标段(绿化工程)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东欣公司,合同载明东欣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为张彤,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竣工结算价以工程所在地政府审计部门的审核为准。***组织人员进行了上述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的挖土方、土建、抹灰等劳务分包给左永才。
2011年9月6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2年11月20日,***以东欣公司的名义与阿坝州职业技术学校办理结算,《九寨沟旅游职业技术学校灾后重建(总平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载明的结算价为3299272元。
2013年4月1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审计局对九寨沟旅游职业技术学校灾后重建(总平工程)进行决算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送审工程造价为3299272元,审减金额300885元,审定工程造价为2998387元。东欣公司从阿坝州职业技术学校收到工程款合计2998387元,扣除相关税费及管理费用后支付给***的工程款合计2834240.72元。
2011年10月,经***核实,左永才班组2010年-2011年期间的各项工程款合计约54万元。
2012年12月30日,***以东欣公司九旅基技项目部的名义向左永才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左永才班组九旅技绿化工程二标段民工工资320000元,并加盖了“东欣公司”印章。
原审法院依东欣公司的申请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对2012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上加盖的“东欣公司”印章及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竣工结算书》上加盖的“东欣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2015年4月24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鼎城司鉴[2015]文痕鉴字第031号《文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2年12月30日《欠条》上加盖的“东欣公司”印章印文,与成都市公安局提供的东欣公司所留备案印文不具有同一性,系不同印章所留;2、2011年11月20日《竣工结算书》中,题为“九寨沟旅游艺术职业技术学校灾后重建(总平工程)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上加盖的“东欣公司”印章印文,与成都市公安局提供的东欣公司所留备案印章印文不具有同一性,系不同印章所留。东欣公司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
另外,***与东欣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
左永才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欣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九寨沟旅游职业技术学校灾后重建(总平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审计报告》、左永才班组的工程结算单及民工工资表、《欠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左永才以***出具的欠条加盖有东欣公司的印章,要求东欣公司、***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东欣公司认为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施工班组及***,不欠付工程款,而***认为其是代东欣公司履行职务,应由东欣公司承担责任,故***与东欣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职务行为为本案争议焦点。现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评述如下。
一、***与东欣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以东欣公司的名义与阿坝州职业技术学校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经过鉴定,加盖在结算表以及出具欠条上的印章并非东欣公司的真实印章,但***以东欣公司的名义办理结算的金额与报送审计机关的结算金额一致,能够证明该结算书属于讼争工程真实的结算依据,***同时提交了与左永才施工班组的结算资料,能够证明***组织人员进行了工程施工;***与东欣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东欣公司收到阿坝州职业技术学校的工程款后收取了税费和管理费用后将余下的工程款支付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工程施工、进行工程结算等,其收取工程款仅是过账转付;东欣公司辩解***只是受托负责施工现场的工程款发放,相当于出纳身份,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是张彤,但现有证据证明讼争工程结算由***与发包方完成,工程劳务分包及结算也有***完成,而东欣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项目经理张彤完成了与施工班组的结算以及与发包方完成了结算等施工活动,东欣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可以认定***挂靠东欣公司进行了讼争工程施工。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问题。***以东欣公司的名义向左永才出具欠条,左永才同时提交了民工工资表、结算单等证据,该欠条应视为应视为***与左永才的结算依据,***欠付工程款32万元的依据充分。
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挂靠东欣公司承包讼争工程,***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左永才,双方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因为左永才系个人,不具备承包劳务的资质,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左永才完成了施工工程,且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现左永才要求***按照双方的结算金额支付欠付工程款32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被挂靠企业与挂靠人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左永才要求东欣公司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左永才要求***支付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为***出具的欠条上未载明支付时间,故应当从左永才提出请求之日起算利息,但左永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主张过权利,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左永才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因左永才、***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左永才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左永才工程款3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3日始起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东欣公司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左永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鉴定费5000元,由***、东欣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东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项目系东欣公司通过***承建,并约定由***自行组织施工完成的。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已向东欣公司支付2998387元工程款,东欣公司在扣除相应税费及管理费用后,已将工程款余款向***付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左永才主张东欣公司拖欠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2、***承包案涉项目后,又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左永才,东欣公司对此毫不知情。即使左永才与***之间存在欠款纠纷,也与东欣公司无关。东欣公司并未授权***对外以东欣公司名义进行结算,左永才持有的《欠条》上加盖的东欣公司的印章也经司法鉴定确认系伪造,因此,《欠条》对东欣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应由***自行承担偿还责任。3、左永才要求支付320000元工程欠款,但《欠条》上加盖印章系伪造,真实性不能确认,除该证据外,左永才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左永才承担。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左永才对东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左永才答辩称,1、***与东欣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系挂靠关系,东欣公司出具了委托书授权***签订合同,并将案涉工程交由***管理施工。2、原审审理中,左永才已提交转款凭证、委托手续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左永才承包了案涉项目劳务部分并实际完成施工的事实,双方经结算后出具《欠条》,东欣公司应当按《欠条》载明的事实向左永才承担支付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关于左永才就案涉项目已收到的工程款系谁支付的问题,左永才陈述称,已收工程款表面上看是由***支付给左永才的,但实际上是东欣公司转给***,再由***支付给左永才的。另外,左永才对原审认定的***与东欣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东欣公司与左永才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应由东欣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则应对东欣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中与左永才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东欣公司还是***;二、东欣公司应否基于与***之间的挂靠关系,承担向左永才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现就上述争议焦点的认定分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本案中,左永才并无证据证明***曾以东欣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左永才发生过交易,故***的身份不足以使左永才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左永才主张***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阿坝州职业技术学校施工二标段项目由东欣公司中标承建,但原审庭审已查明,东欣公司实际将该工程交由***进行施工,且施工过程中,系***将该工程中的挖土方、土建、抹灰等劳务分包给左永才;左永才已收到的工程款亦由***支付。上述事实能够证明与左永才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而非东欣公司。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应向左永才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庭审已查明,***系以东欣公司名义与阿坝州职业技术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办理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实际由***组织人员完成施工,东欣公司收取相应税费及管理费用;东欣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本案中,***即是以被挂靠企业东欣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同时支付一定的挂靠费用。原审据此认定***与东欣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东欣公司应否基于与***之间的挂靠关系,承担向左永才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左永才要求***、东欣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请,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基于侵权主张权利,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因此,本案中判断***、东欣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责任,需以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为依据。而前已述及,东欣公司并非与左永才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左永才要求东欣公司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东欣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应向左永才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判认定东欣公司应就***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左永才工程款3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3日始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左永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805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左永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 耘
代理审判员 赵 锋
代理审判员 何广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梅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