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民终1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东欣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紫竹北街6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红梅,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藏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九寨沟县。
委托代理人***,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九寨沟县。
上诉人四川东欣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四川东欣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在审理期间,四川东欣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6年5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为此,四川东欣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四川东欣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四川东欣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的9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的900元,由四川东欣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龚耘
代理审判员*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