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巨龙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郑州巨龙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2民初4954号
原告:***,女,汉族,1981年11月17日生,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迎华、郭亚湾,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巨龙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甜甜、袁健,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巨龙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湾、被告郑州巨龙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538.84元、误工费50028/365*197天=27001.4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848/365*30天=3028.60元,交通费146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诉讼费2157元,以上共计82585.85元,要求被告承担50%为41292.9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6时10分许,***骑电动自行车沿荥阳市荥泽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康泰路交叉口处时,与郑州巨龙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施工用的铁板相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州巨龙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
被告郑州巨龙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赔偿,但是在数额方面双方存在异议,必须要在合情合法合理的范围之内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6时10分许,***骑电动自行车沿荥阳市荥泽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康泰路交叉口处时,与郑州巨龙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施工用的铁板相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郑州巨龙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17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颌面部开放性外伤术后感染,牙缺失(外伤性),牙脱位(外伤性)。2017年11月3日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7100.98元,支付郑州瑞龙医院医疗费4817.49元。2018年5月1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21日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6794.97元。原告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门诊治疗,支付该院门诊费用27825.4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系郑州芙蓉服饰有限公司员工。
上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为4378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巨龙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538.84元,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且与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支持10795.81元(43783元/年÷365天×90天)。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28.6元,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支持6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53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795.81元、护理费3028.6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3363.25元。对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郑州巨龙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为31681.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巨龙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681.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郑州巨龙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新蕾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天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