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巨龙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郑州巨龙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85民初4441号
原告:***,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杨长有儿子),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郑州巨龙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49204777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长有与被告郑州巨龙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网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巨龙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871.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被告因公司线路安装事宜,其公司员工***通过***、耿中央联系到原告为其干活。2017年11月10日,原告在电线杆上干活时坠下受伤,被告公司职工将原告送到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巨龙网络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及项目过高并且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系常年从事电工行业,其应当预见到该职业的风险以及在工作中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现因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时雇佣原告为其维修网络线路,双方之间形成的这种临时劳务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在较高的电线杆上从事网络线路维修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从业人员应有相应的资格证和专业技能。被告巨龙网络公司雇佣原告时对原告的从业资格疏于审查,在原告工作过程中,对工作现场安全疏于监督管理,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线路维修工作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从电线杆上不慎坠落,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36098.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计1200元(40×30);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15元,计600元(40×15);4、护理费,参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848元计算,每天为100.95元,计4038元(40×100.95);5、误工费,参照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6785元计算,每天为100.78元,误工期本院酌定为100天,计10078元(100×100.78);6、二次手术费10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2214.73元。被告应承担43550.31元(62214.73×70%),扣除其已支付原告28000元后,被告巨龙网络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5550.3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巨龙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长有损失15550.31元;
二、驳回原告杨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郑州巨龙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