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元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中元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虎跃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西塔街分公司、辽宁虎跃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2民初11728号
原告:沈阳中元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法库经济开发区周地沟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桂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峥,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虎跃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西塔街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
负责人:董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洋涛,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虎跃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
法定代表人:闻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洋涛,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中元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虎跃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西塔街分公司、辽宁虎跃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峥,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薛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0,412.89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被告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2,223,949.89元。后因工程增项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增项价格为730,000元。2019年9月11日,因施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与原合同中清单工程量差距较大,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在原基础上追加增项金额440,963元,故该工程的实际总价款为3,394,912.89元。原告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付被告,并按被告要求为其开具了全额发票。该项目被告己经实际投入使用多年,期间被告先后分若干笔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054,5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340,412.89元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按照双方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及被告的给付情况。现有320,412.89元未支付,而非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二被告未给付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系因原告履行的装修、装饰工程有多处质量不合格,其工程巨大的质量瑕疵严重影响被告酒店的经营及客户的居住体验,造成被告在业内评价降低从而影响自身商业利益。被告不给付剩余款项是基于对原告维修、更换等义务的督促,同时也是履行自身合法的先履行抗辩权,并非被告违约。原告与被告辽宁虎跃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就被告旗下沈阳宁大店客房、办公室、大堂部分的装修装饰事宜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第19.2条约定“若工程已经交付发包人使用,发包人才发现承包人提供设备、材料不符合本合同的约定,承包人除应无偿承担更换、重做义务外,发包人有权扣除质保金对承包人进行处罚,并有权要求承包人对因此给发包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所附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也明确了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内容、保修期及保修责任,按上述约定,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原告在施工完毕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发现酒店内墙体大白、壁纸多处大面积开裂,穿衣镜、走廊装饰镜等多处存在印斑,外观上存在重大瑕疵且严重影响客户居住体验。因该瑕疵均在质保期内,故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嘱其按照合同约定更换维修以免影响被告经营,但原告始终置之不理,无耐之下被告只能自己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更换,因原告怠于履行维修更换义务致使被告的客户不满,被告进而通过打折降低房费的方式来挽回客户对居住环境不良体验,从而也造成了被告经济上的损失。原告作为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被告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继而不支付其剩余的款项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并非被告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两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辽宁虎跃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西塔街分公司及办公室的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223,949.89元,并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的约定。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系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6日为开具发票而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就本案的装修装饰合同应受2011年10月份双方签订的辽宁虎跃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宁大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项下义务进行履行,而非原告举证的此组证据。我方提供辽宁虎跃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宁大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备忘录,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签订宁大酒店室内装修装饰合同,双方应按此合同履行合同项下义务。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中关于工程款的约定及数额与原告所举合同是完全一致的,是因为在开具发票时,被告提出将工程拆分为两个标段,签订两份合同,故将原告手中的原合同收回后,将其工程拆分成两个标段即原告所举证的两个合同,但合同内容与原合同价款金额支付等约定并没有任何差异。
经审查,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供了一份由原告(乙方)与被告辽宁虎跃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西塔街分公司(甲方)签署的备忘录,内容为:乙方为协助甲方开具工程发票,甲、乙双方商定将《虎跃快捷酒店西塔街店装修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作如下调整:原发包人名称辽宁虎跃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现修改为辽宁虎跃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西塔街分公司。原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9月29日,竣工日期:2012年1月29日。现修改为开工日期:2011年9月29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20日。调整后的合同仅限于乙方用于开具建筑业发票使用,不得作为双方关于工期约定等所有争议的解释条款。所有合同权利义务均按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虎跃快捷酒店西塔街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执行。本备忘录于2015年7月26日在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45号签订,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提供的备忘录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两份施工合同系双方为开具发票而签订,双方关于施工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应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确定。因此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2、两份补充协议,证明在合同签订工程完工后,双方就该工程相关事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因该工程有增项施工的情况,与原合同中工程量差距较大,故经协商一致,增项金额为730,000元,之后于2019年9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上一补充协议增项金额730,000元的基础上经审计后双方确认追加增项金额490,963元,在其中扣除60,000元审计费用,作为审计的让利,即双方结算增项金额为440,963元。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补充协议仅能说明原、被告对改造工程增量部分达成一致,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格的施工,故原告实际请求工程款的请求权基础为其交付合格的装修装饰工程及后续质保任务后,才可取得补充协议项下所有的费用,在原告未实际完成的情况下,无权向被告全额主张。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关于增量部分的工程款金额,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发票一组,是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开具的包括增量后的全部工程款项的发票,共计4张。2012年11月21日两张,共计2,223,949.89元;2015年7月30日一张,为730,000元;2019年10月22日一张,为440,963元,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全额的对应发票。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开具发票仅是原告的附随义务,其主要义务系为被告完成合格的装修装饰工程,原告不能仅以其为被告开具全额发票为由,拒绝履行其主要义务。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财务凭证进账单一组,共11张,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完工并交付工程后,先后分若干笔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共计3,054,500元,证明尚欠340,412.89元未付。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给付的金额有异议,被告已实际支付金额为3,074,500元。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酒店室内照片23张,证明问题:原告完成的室内装修工程质量存在多处不合格,无法满足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均是近期拍摄,且没有具体的拍摄时间,无法体现出照片中所拍摄的情况是何时出现,另外该照片中所拍摄的情况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因此,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法理由。
经审查,原告为被告酒店装修工程结束已近九年时间,被告提供的照片均系近期拍摄,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交付装修工程时质量存在多处不合格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2、《工作联系单》5张、《工程联系单》1张、《西塔店报修单》1张、顺丰速递存根1张、《发票联》5张、《各楼层停电20分钟后检验结果》1张、更换物品明细2张,证明问题:因原告施工质量及其提供的装修装饰物品不合格,原告向其出具《工作联系单》通知其履行维修义务。在原告迟迟未履行维修更换义务的情况下,部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由被告找第三人进行更换,进而产生了部分维修费用。
原告认为首先该组证据均是被告单方出具,工作联系单只有发包方的盖章,没有承包方盖章,无法证明被告已就相关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相应诉求,且根据该组证据中被告所提供的所称质量问题以及更换灯具等相应票据,总计价格不到1万元,票据对应的金额仅不到7,000元,与被告所抗辩称损失8、9万元相差巨大,故我方不予以认可。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0日金额为330元节能灯及灯具的发票,2014年4月21日的工作联系单及2014年5月21日金额为3,800元的材料款发票、商品销售明细,2014年3月10日工作联系单及2014年3月25日金额为896元的应急灯及标牌的发票、商品销售明细清单,2014年3月21日工作联系单及2014年5月21日金额为1,500元的发票、商品销售明细,能够证明被告因维修支付费用6,52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辽宁虎跃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请款单》11份、招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0张、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1张、《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1张。证明问题: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3,074,500元装修款,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告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系合法行使自身的先履行抗辩权,进而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非被告违约。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但结合被告给付我方的相应工程款项来看,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差额仅有20,000元,该20,000元体现在被告该组证据中最后一页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该证据明确载明其中20,000元工程款采用了客房储值卡抵顶的方式,但实际上因被告对该消费卡的消费标准及要求过于苛刻,因此,我方在衡量后并未接收以储值卡抵顶工程款的方案,该储值卡也并未实际交付我方,我方也没有用该储值卡在被告处进行过任何消费的行为,因此,我方仍然主张该20,000元实际并未支付,应以现金方式支付。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请款单11份、招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0张、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1张,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相符,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1月17日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内容为“根据合同的规定,经审核承包单位的申请和报表并扣除有关款项,同意本期应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其中20,000元采用客房储值卡顶抵。工程进度款为按合同价款及施工进度支付的金额,工程造价以最终的审计报告金额为准。”其中用客房储值卡抵顶的20,000元被告并未实际交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实际给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3,054,500元,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工程款的给付金额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二被告答辩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被告辽宁虎跃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辽宁虎跃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宁大店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内容:第一标段一层大堂部分、五层至九层客房、办公室部分。开工日期:2011年9月29日(具体以开工报告批准日算起),竣工日期:2012年1月2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程质量标准:须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及国家、专业的质量检验评定合格标准。合同内所有设备及零部件、资料等,应与技术方案相符。合同价款:金额2,223,949.89元。合同订立时间:2011年10月10日。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应在接到报告后的14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按专用条款规定执行。通用条款第23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时,按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比例,提留保留金,按最终结算工程总价5%留取质保金。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三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及工程是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在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竣工结算时,本工程质保金按双方签订的专用条款规定执行(即质量保证金)。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28天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6月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辽宁虎跃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西塔街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沈阳中元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西塔街快捷酒店装修改造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工程价款变更为“因施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与原合同中清单工程量差距较大,通过核算竣工图纸及现场签证,双方协商一致,增项金额为730,000元”。2019年9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工程价款变更为“施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与原合同清单工程量差距较大。在原施工合同及西塔街快捷酒店装修改造工程补充协议增项金额730,000的基础上,经审计方确认,甲乙双方认可追加增项金额490,963元,同时乙方同意在金额中让利50,000元作为审计费用,即增项金额为440,963元。由于工程存在一些质量问题,质保期内乙方并未全部处理,由于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费用,将在(金额440,963元)以上款项中扣除。本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开具本合同金额的全额发票给甲方。”
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为2,223,949.89元,两份补充协议确定的增项金额分别为730,000元及440,963元,因此原告装修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394,912.89元。二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3,054,500元,尚欠340,412.89元未付。被告因维修支付费用6,52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辽宁虎跃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宁大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辽宁虎跃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辽宁虎跃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西塔街分公司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备忘录、补充协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即被告主张已用20,000元酒店储值卡抵顶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是否成立;被告以原告装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原告工程款的主张是否成立。
首先,关于20,000元酒店储值卡是否已抵顶原告工程款的问题。经查,双方虽然约定由被告给付20,000元酒店储值卡抵顶原告20,000元工程款,但双方之后均未履行该约定,被告并未将酒店储值卡实际交付原告,原告也没有实际使用酒店储值卡进行消费,现原告明确表示不接受用酒店储值卡抵顶工程款的债务履行方式,因此该笔债务并未消灭,被告仍负有履行义务,被告提出已付工程款中应包含上述20,000元酒店储值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原告装修的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查,原告装修的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足以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装修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双方在合同中对质保期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需要维修的情形时原告负有免费维修的义务,现被告并没有提供原告装修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致可以与未付原告工程款相互抵销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以此作为拒绝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双方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于工程存在一些质量问题,质保期内乙方并未全部处理,由于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费用,将在(金额440,963元)以上款项中扣除”,因此由于原告未及时维修,被告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支付的费用6,526元应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的其他维修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333,886.89元(340,412.89元-6,526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9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工程款金额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虎跃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西塔街分公司、辽宁虎跃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元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3,886.89元;并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6元,由被告辽宁虎跃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西塔街分公司、辽宁虎跃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利利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武英锐
书记员雷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