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玉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黑06民终2832号
上诉人大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玉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黑069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玉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黑069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5620元(不服一审判决中的8万元本金及利息14865.88元,共计94865.8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工程款总额为1315620元,同时结合所采纳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已付工程款122万元,据此应该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本金95620元,而非一审判决判项中所体现的115620元。2.一审判决对于已付款的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的股东王正文通过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国峰的配偶账户汇款6万元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虽然该笔款项没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国峰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但同样是上诉人的股东王正文通过个人账户向朱国峰的配偶账户汇款5万元,朱国峰已经签字确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法院认定,应该类比推理该笔6万元款项也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玉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玉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人工费356714.8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设备、材料款137282元;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利息款暂定93859.39元(按年利率4.75%起算,从2015年1月1日计算到2018年12月31日),剩余利息款计算到全部人工费及设备、材料款给付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起诉费等与本案有关的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玉博公司与被告博大公司在2015年签订110万元的《大庆肇州杏山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电气设备供货合同》后,在该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又从被告处承包了大庆肇州杏山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其他电器的供货及安装工程。2016年4月18日,在原告完成了分包污水处理厂电器的供货及安装工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国峰、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正文、项目经理王忠志达成《大庆玉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分包电器安装结算明细》,并签字确认。结算明细为:1.已完成原合同工作量100%,合同价110万元;2.增加工作量总用工数量530个工日530*180*120%=114480元;3.设备与电缆接头辅料款:6442元;4.供应桥架与端子箱材料主材:61064元;5.高压计量装置两套:18000元;6.环卫车队加水站配电箱两台44**元;7.购买电机保护器10个、两台变频器11154元;合计1315620元。其中第一项11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杏山污水厂配电设备预付款30万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污水厂配电柜用款30万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肇州污水厂电力工程款25万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污水厂配电柜用款10万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杏山污水厂配电柜用款5万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杏山污水厂强电设备款5万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污水厂强电设备款5万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污水厂强电设备款5万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污水厂电料用款1万元、2015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工费1万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杏山污水厂强电设备款5万元。总计被告博大公司向原告玉博公司付款12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并且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针对原告的总工程量已经结算完毕,达成书面结算书,该结算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申请对已完工电力施工费及设备价格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予。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已经支付122万元;被告所举其他收据没有原告签字、盖章或凭证为复印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据结算书还应向原告支付115620元。在2016年4月18日达成的结算书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当以1156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经计算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2年258天),利息为14865.88元[115620元×4.75%×(2+258/365)]。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玉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115620元、利息14865.88及利息(以1156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大庆玉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9元,由被告大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5元,由原告大庆玉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38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朱国峰配偶交付的6万元是否属于已付工程款及一审法院对未付工程款的计算问题。1.上诉人主张除一审认定已经给付的工程款外,另行向玉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峰的配偶汇款的6万元应属于已还款项的一部分,但该汇款凭证并无朱国峰签字确认,亦无玉博公司的确认,而一审法院认可的其他向朱国峰配偶汇款的凭证上具有朱国峰签字确认的条件,上诉人尚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6万元系受到朱国峰指示交付于其妻子,亦无证据证实该款项属于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性质。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2.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当事人最终结算价格为1315620元,亦认定已付款金额为122万元,则博大公司尚欠工程款项的金额应为95620元,一审法院存在计算错误,应当予以改判。在2016年4月18日双方达成的结算书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利息,因此对于玉博公司主张博大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以956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经计算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2年257天),利息为12281.9元[95620元×4.75%×(2+257/365)]。 综上,上诉人博大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黑069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 二、大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大庆玉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95620元、利息12281.9元,并以本金9562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9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大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原审原告大庆玉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诉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39元由上诉人大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8元,由被上诉人大庆玉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9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上诉人大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5元,由被上诉人大庆玉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吉东 审 判 员 张 余 审 判 员 李美鸥
法官助理 李维靖 书 记 员 邹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