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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5民初808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上海开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进行诉前调解登记,立案号为(2023)浙0105诉前调17514号。本案于202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3015元及相应利息(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甲公司明确上述利息起算时间为本案诉前调解立案之日即2023年11月8日。 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原告作为被告的劳务分包单位参建杭州市三塘单元XXX地块拆迁安置房的机电安装工程。202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原告参建工程的劳务费为797875元。此外,原告与被告书面约定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点工签证按350元每工的人工单价结算,至原告完工退场,被告累计确认签证共计312个人工,签证总费用为109200元。前述劳务费共计907075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的发包人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以农民工工资名义支付劳务费共计304060元,2022年12月20日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00元,仍余303015元劳务费未支付。被告与原告完成结算后迟未支付剩余劳务费。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乙公司答辩称:1、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是与丁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与乙公司无关。2、本案乙公司承接案外人丙公司的机电工程后,将工程材料和施工分包给戊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和丁公司签订了合同,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丁公司,乙公司是与戊公司和丁公司进行工程的结算,而甲公司是与甲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甲公司应当向丁公司主张权利,而非乙公司,而且为了查明事实,请求法庭依法追加丁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或者第三人。综上,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请求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22年7月起,甲公司名下**班组在乙公司分包的杭州市三塘单元XXX地块拆迁安置房项目进行机电安装工程施工。 2022年7月17日,乙公司与**签订《情况说明》一张,**:“因项目原班组施工未达到交付标准,后期班组施工产生签工由项目部承担,点工单价为350元每工,点工数量按实际派工结算”。乙公司在该《情况说明》加盖“乙公司三塘单元XXX地块拆迁安置房项目专用章”(以下简称项目部章),**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签名。**作为班组长签名。2022年7月至2022年12月期间,乙公司公出具用工单27张,共计人工312个。每张用工单均由**签名,并加盖项目部章。 2023年1月9日,甲方乙公司与乙方**班组共同出具《杭州市三塘单元XXX地块拆迁安置房(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一份,**:“上述工程已全部完成,经乙公司现场项目部验收合格,并同意接收上述工程,后期如遇维修由甲方负责;本结算单为杭州市三塘单元XXX地块拆迁安置房项目(地址:杭州市绍兴路400弄)地上1#、2#楼、3#、4#楼、地下一层、地下二层暖通、通风、消防工程,结算劳务费人民币大写柒拾玖万柒仟捌佰柒拾伍元整(小写:797875.00元)。”**作为现场负责人签名并加盖项目部章,**作为劳务负责人签名。 2022年12月20日,乙公司向甲公司转账300000元。审理中,甲公司自认丙公司另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304060元。 另查明,**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案涉《结算单》、《情况说明》、用工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甲公司名下**班组在乙公司分包的杭州市三塘单元XXX地块拆迁安置房项目进行机电安装工程施工的事实明确。双方以《情况说明》对点工费用进行了约定,以结算单的方式对**班组的劳务款进行了确认。根据《结算单》的记载,甲公司应得劳务费应为797875元;根据用工单核算点工费用应为109200元。乙公司已经支付300000元,甲公司自认另以丙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了304060元,故乙公司还应支付甲公司款项303015元。本院对甲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甲公司主张的自2023年11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亦不悖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乙公司抗辩其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案涉项目部章亦非其刻制、使用,故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乙公司陈述杭州市三塘单元XXX地块拆迁安置房项目项目系其从丙公司处分包而来,而甲公司在该项目进行机电安装工程施工的事实明确,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通过自己对公账户向甲公司履行部分款项,甲公司有理由相信案外人持案涉项目部章与其进行结算并确认点工数量系代表乙公司的行为。乙公司认为项目部章并非由其刻制、使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项目部章的刻制、使用亦系其内部管理的范畴,不足以产生对抗他人的效力。综上,在乙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的前提下,不能否认《结算单》的效力,故本院对乙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乙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丁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申请,本院认为,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其要求追加丁公司作为第三人的申请,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缺乏必要性。故本院均不予以准许,并已当庭告知乙公司。 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款项303015元; 1、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利息(自2023年11月8日起,以303015元的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5元,减半收取292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合计4992.5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 原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谈敏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