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2211号
原告:***,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区。
原告:***,女,194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区。
原告:***,男,200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团结,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东营区村民,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
被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南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72233480E。
法定代表人:高清江,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区淄博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X13325488C。
代表人:高红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团结、被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与被告李团结、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清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46580元、误工费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37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1000元、原告***生活费200000元、公司经营损失200000元等共计15619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团结辩称,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部分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5月29日10时24分许,李团结驾驶鲁E9563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东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金辰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丁建春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丁建春现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团结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中未确保安全驾驶及违反禁令标志通行的违法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李团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建春无责任。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李团结驾驶的鲁E9563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系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团结系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鲁E9563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三、已赔偿情况: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丧葬费40000元。
四、核定各项损失:
1、死亡赔偿金846580元。受害人丁建春出生于1973年3月29日,于2020年5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2329元/年×20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定。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5269.80元。关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核实其领取退休金1728.90元/月,由于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7291元/年,原告***每年领取的退休金20746.80元尚不能满足其正常生活需要,故本院以差额部分6544.20元为基数,根据***的扶养年限7年及其扶养人数3人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5269.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的生活费,由于其已满十八周岁,不符合法律关于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故原告方因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证据确实充分的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办理丧事误工四个月产生误工费40000元、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因丁建春遗体于2020年6月4日火化,原告主张误工期四个月不符常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5、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丁建春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自行车及手机损失,并提交收据二份,本院认为丁团结驾驶的车辆与丁建春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必然导致自行车受到损失,本院根据自行车购买价值酌情支持自行车损失2000元,但丁建春事故发生时手机是否受损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6、关于原告主张的公司经营损失2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丧葬费,因已由被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40000元,原告未予主张,但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共计935849.8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团结因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中未确保安全驾驶及违反禁令标志通行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团结所驾驶车辆的承保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2000元,超出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后赔偿741464.82元,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被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82384.98元,由于被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40000元,仍需支付42384.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853464.82元;
二、被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2384.9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支付方式:赔偿义务人将赔偿款、诉讼费支付至***招商银行东营分行6214××××8999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8元,减半收取9429元,由原告负担4022元,由被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星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