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91民初299号
原告:***,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洋,东营市东营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被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72233480E。
法定代表人:李利民,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
负责人:徐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洋,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9283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327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驾驶鲁E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东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辛村中石化加油站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禚刚驾驶的鲁E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辩称,原告对于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合法、合理。被告***应依法提供其本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涉案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以证实涉案事故发生时,其本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已经按照规定进行审验,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需提供维修费发票以及维修明细清单,证实涉案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以及维修支出情况,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洪宇公司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山东泽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电子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东营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2020年9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驾驶鲁E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东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辛村中石化加油站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禚刚驾驶的鲁E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鲁ED××××号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认定书确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山东泽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鲁ED××××号车辆损失为29283元。原告提交3000元鉴定费发票一张。原告提交500元施救费发票一张。
鲁E9××××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502民初4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其在审理认定中载明:“***系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司机,鲁E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系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山东泽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电子发票、施救费发票、(2021)鲁0502民初415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按山东泽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确认,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需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佐证实际损失,车辆损失金额过高,残值金额扣除过低。对此,本院认为,财产损失系随着事故发生客观存在,不以涉案车辆是否进行了维修为前提,亦不以是否实际修复作为赔偿条件,被告该项抗辩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鉴定是基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原被告双方对此及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虽认为鉴定确定的损失价值过高,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财产损失2928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鉴定费、施救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财产损失29283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32783元。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如何承担涉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系交警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各方当事人均无有效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因鲁E9××××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涉案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502民初4156号生效判决书确认,洪宇公司系***的用人单位,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洪宇公司赔偿。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施救费27783元(29783元-2000元),由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故,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共赔付原告***29783元。
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洪宇公司赔偿原告***。被告洪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9783元。
二、被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计310元,由被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飞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栗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