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2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
负责人:徐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升,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敏,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原审被告:赵连华,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原审被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高清江,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连华、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4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鉴定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判决错误。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误工期的定义为: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对护理期的定义为: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并且该规范中的评定原则,对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的确定是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并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全面分析个体的年龄、体质等因素,进行的综合评定。***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结合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期限9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为宜。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实际情况,仅依据鉴定报告判决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中认定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未审查***身体状况及临床实际费用,判决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损失数额的确定应当遵循损失填平原则,即受害人因侵权而遭受损失时,其从所能获得的赔偿只能以其填平其实际损失为限,不能因侵权事故而获利。而***已满60周岁,结合临床实践、***年龄及其身体状况,不适合再行手术将钢板等内固定取出。即便取出内固定,结合临床收费情况,后续治疗费6000元明显过高,故***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一审判决中医药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依据商业险三者险条款规定,对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诊疗指南和国家医疗保险目录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用药,直接判决医药费28320.41元,判决错误。综上,请求支持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赵连华、洪宇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赵连华、洪宇公司、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28320.41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2698.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11.38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牙齿修复费5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营养费3785元,共计171967.3元;以上费用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连华、洪宇公司承担。2.请求法院预留***将来产生的植骨手术费用的权利。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赵连华、洪宇公司、人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9月13日9时40分许,赵连华驾驶鲁E9563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东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辛村中国石化加油站处时,与通向行驶至此处的禚刚驾驶的鲁E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鲁ED××××号车乘车人***、王冬、吴金秀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连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禚刚、***、王冬、吴金秀无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赵连华系洪宇公司司机,鲁E9563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系洪宇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鉴定意见:***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牙齿修复费用、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院内院外护理人数及期限、误工期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不构成伤残。右肩关节活动障碍不构成伤残,右髋关节活动障碍不构成伤残。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16日,出院后需一人护理74日),误工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约需6000元左右,牙齿修复费5600元左右,按照义齿的使用寿命需5-10年更换一次,5600元/次左右,或根据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四、核定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8320.41元。根据***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住院天数16天、100元/日予以支持。3.营养费酌定支持600元。4.残疾赔偿金86490.7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726元/年×19年×10%(伤残等级系数)计算为83079.40元;***母亲潘绍英出生于1930年11月11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11.38元(27291元/年×5÷4×0.1)。5.误工费0元。***已年满60周岁且系退休职工,其仅提交劳务合同及公司营业执照、工作牌以证明误工费的产生,***没有提交工资银行账户明细,不能充分证明其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定。6.护理费12698.51元。结合鉴定意见,对护理费按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的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元。8.交通费酌定4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右锁平平骨折内固定取出术)。10.牙齿修复费5600元。11.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145509.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赵连华负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的损失145509.70元,应由赵连华所驾驶车辆的承保单位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2709.70元,鉴定费28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赵连华的用人单位洪宇公司负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142709.70元;二、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损失28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支付方式:赔偿义务人将赔偿款、诉讼费支付至***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6228××××2971账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负担288元,由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8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为查明***的误工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等,依法委托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具备法定资格和鉴定能力,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鉴定意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人保公司主张误工、护理期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正确。
关于医疗费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就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未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扣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梓臣
审 判 员 崔海霞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洋洋
书 记 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