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2民初5790号

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东营区。

被告:山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东二路与南二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东赛拉维广场最西侧。

代表人:李利民,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南一路**。

代表人:徐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山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中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山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8月28日19时35分许,***驾驶鲁EE××××号轿车,沿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源花卉门口处时,与停放在此处***驾驶的鲁E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及鲁EE××××号轿车乘车人盖俊松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及违反故障车停车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E8××××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山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涉案事故。

二、2020年8月24日,经***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

三、各类损失费用:医疗费185138.2元,残疾赔偿金169316元(按照山东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年标准,按20%赔偿比例计算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7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酌定2100元,护理费18555.17元(院内外按照山东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年标准核算160天),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误工费17395.47元(按照山东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年标准核算15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71282.66元(按照山东省2019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6731元/年,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及扶养人人数核算),共计472967.5元。

四、保险情况:被告***驾驶的鲁E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项中,到庭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并未认定车辆存在改装情形,被告中财险东营市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存在改装情形,因此主张车辆改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涉案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山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上述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被告中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352967.5元由被告山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5890.25元,由被告中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05266.25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款项,由被告山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24元。被告***、被告山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25266.25元。

二、被告山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2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款项支付办法:赔偿义务人将赔偿款及诉讼费直接汇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6217××××9808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2元,减半收取2351元,由原告***承担9元,由被告山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342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桂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