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秀山五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4民终1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万汇路66号第3幢涪陵建筑业大厦10-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737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恩***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恩***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秀山五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站前新区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3981370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秀山五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渝0241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对上诉人万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美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五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本案**在施工过程中代表五岳公司,在(2019)渝04民终822号民事判决书中五岳公司陈述**系五岳公司案涉项目部经理,万美公司陈述**是五岳公司指派,由万美公司任命为工程项目部经理。另外五岳公司在(2021)渝04民终1718号案件中出具《说明》,是五岳公司直接发包给***,施工合同是五岳公司授权项目负责人**签订。***举示的竣工结算审批表,**在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署意见,证明**代表五岳公司。**作为备案的项目经理,对外签订合同没有万美公司授权,法律后果不应由万美公司承担。万美公司与五岳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结算中,仅有6万元防水工程款,而***结算的防水工程款为107万余元,故***主张的工程款与万美公司无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万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岳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美公司支付***工程款544205.46元和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544205.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3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万美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由万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1日,万美公司与五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五岳公司将“秀山火车站—交通配套工程(含五**座)”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万美公司施工,**为项目经理。2015年7月1日,万美公司火车站交通配套工程(含五**座)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五**座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秀山火车站—交通配套工程(含五**座)防水项目工程委托乙方承包施工,范围为:屋面防水层、厨房、厕所防水层、挡墙防水层,合同单价17.5元/㎡。付款方式:以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当月完成工程价款的70%;工程全面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本合同工程价款的97%;工程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限五年。如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尾部甲方一栏加盖项目部印章,并由**签名,乙方一栏有***的签名。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2018年10月22日,***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签订了《秀山火车站</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交通配套工程(五**座)工程结算表》,结算表载明***所实施的防水工程结算价款为1075495.96元。**在该表上签名并注明“请财务核实支付余款”。同日,***在《工程项目(五**座)竣工结算审批表》施工单位一栏注明:“以上工程量属实,至2018年10月22日止,已领工程款523629元”。**在“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一栏签署“请财务合账核实后方可……”。“财务部门”一栏载明:“工程结算1075495.96元,零星工程已结3137元,截止2018年10月22日支付工程款523629元,应付556003.96元”。***在“审批人”一栏签署“审核无误,同意此结算”。2021年5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其主张的556003.96元中,有11798.5元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遂在本案中放弃11798.5元请求。 另查明,案涉工程因五岳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而停工,1-4号楼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5、6号楼主体工程已完工且分项验收合格。2018年3月16日,万美公司与五岳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2019年1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渝0241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万美公司与五岳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岳公司向万美公司支付工程款296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尚未执行到位。万美公司在(2019)渝04民终822号案件庭审中陈述,万美公司是“秀山火车站—交通配套工程(含五**座)”工程的总包单位。**是五岳公司指派、万美公司任命并在建委备案的“秀山火车站—交通配套工程(含五**座)”工程项目部经理。“秀山火车站—交通配套工程(含五**座)”工程项目部由**牵头组建,代表万美公司。 再查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21)渝04民终1718号案件过程中,五岳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五**座防水工程是我公司直接发包给***的,其施工承建合作系我公司授权项目负责人**所签订,前期工程进度款也是由我公司直接支付***,我公司差欠***工程款属实,但与万美公司无任何关联,该笔债务应由重庆秀山五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立承担,待五**座项目处理后由我公司予以支付”。 还查明,***签订的《五**座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未届满五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请求的金额应否得到支持;三是责任承担主体。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与万美公司结算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于2021年3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万美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五**座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了“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火车站交通配套工程(含五**座)项目部”印章,并由**签字。因**系案涉工程的项目部经理,项目经理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故其所签订的合同对万美公司具有约束力。***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登记的;……。”之规定,***与万美公司签订的《五**座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虽然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所施工的工程1-4#楼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5#、6#楼主体工程已完工分项验收合格,且万美公司已与五岳公司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请求万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工程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限5年。”,庭审中,***明确表示质量保修期未届五年,***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了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应予扣除。综上,万美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工程价款为544205.46元-32035.03元(1067834.46元×3%)=515170.4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付。……。”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无约定,***主张从2021年3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庭审中,***撤回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予以认可。 关于焦点三,首先,2015年7月1日,万美公司火车站交通配套工程(含五**座)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五**座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落款处有“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火车站交通配套工程(含五**座)项目部”甲方一栏加盖项目部印章,并有**签名。庭审中,万美公司陈述**是五岳公司员工与万美公司无关,但在(2019)渝04民终822号案件中认可**是万美公司任命并在建委备案的“秀山火车站—交通配套工程(含五**座)”工程项目部经理。“秀山火车站—交通配套工程(含五**座)”工程项目部由**牵头组建,代表万美公司。且万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知道**的真实身份或万美公司对**的授权有限制。因此,**作为万美公司任命并经备案的项目经理,其对外以“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火车站交通配套工程(含五**座)项目部”所签订合同的后果应归属于万美公司。 其次,庭审中万美公司陈述***所做工程内容不包含在万美公司的施工范围内,但一审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渝0241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4民终822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万美公司是“秀山火车站—交通配套工程(含五**座)”工程的总包单位。万美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所施工范围不在其总承包施工范围内。 再次,五岳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五**座防水工程是我公司直接发包给***的,其施工承建合作系我公司授权项目负责人**所签订,前期工程进度款也是由我公司直接支付***。我公司差欠***工程款属实,但与万美公司无任何关联,该笔债务应由重庆秀山五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立承担,待五**座项目处理后由我公司予以支付”。该说明与(2019)渝0241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4民终82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也与本案证据所反映出来的事实不符,应当不予认可。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五岳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举示的(2019)渝0241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定,秀山火车站-交通配套工程(含五**座),五岳公司尚欠万美公司工程价款2960万元。因而,五岳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2960万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五岳公司承担责任,该意思表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综上,本案由万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五岳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万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15170.43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15170.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3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0元,由***负担360元,万美公司负担9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万美公司举示了与五岳公司签订的秀山县火车站-交通配套工程(五**座)工程结算汇总表,拟证明未包含***的防水工程款100余万元,***的工程款应由五岳公司承担。***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万美公司举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中,***申请对其一审诉讼请求中资金占用利息计算变更为:以515170.43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为标准,从2021年3月3日计算至付清为止,此处LPR利率以不高于年利率3.85%为准。 二审查明:1.***于2021年3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中对请求万美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予以放弃。 2.2018年10月22日,***举示的《工程项目(五**座)俊工结算审批表》载明工程结算金额合计为1079632.96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万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2.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认定。 关于万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问题。2015年7月1日,***作为乙方签订的《五**座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有“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火车站交通配套工程(含五**座)项目部”印章,并有**签名。万美公司在本院(2019)渝04民终822号案件中认可万美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是五岳公司指派、万美公司任命并在建委备案的秀山火车站—交通配套工程(含五**座)工程项目部经理,项目部由**牵头组建,代表万美公司。万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知道万美公司对**的授权有限制。因此,**作为万美公司任命并经备案的项目经理,其对外以“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火车站交通配套工程(含五**座)项目部”所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万美公司承担。关于五岳公司在本院(2021)渝04民终1718号案件中所作的《说明》,由于五岳公司未到庭应诉,并且五岳公司、万美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说明》不予采信。对于万美公司与五岳公司结算是否包含本案所涉工程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及审理。因此,万美公司应对**签字确认的***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尚欠工程款及利息认定问题。万美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079632.96元-11798.5元=1067834.46元,已支付523629元,扣除质保金1067834.46元×3%=32035.03元,还应支付512170.43元,一审判决对此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由于***签订的《五**座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主张一审中请求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是根据当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二审中请求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以不高于年利率3.85%为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2021年3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应从此时起开始计算利息。据此,一审判决尚欠工程款金额及利息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事实,一审判决工程款金额及利息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渝0241民初746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12170.43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得高于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60元,由***负担360元,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52元,由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简 鑫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