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05民初22718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惠某,任职不详。
被告:某二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任职不详。
被告:某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惠某,任职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一有限公司、某二有限公司、某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原告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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